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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04. 府訴二字第11061028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28日北市工 地審字第1103015069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及○○段○○小段○○、○○地號等6筆山坡地土地(二度分帶T WD97座標:310773,2776158;面積約3,800平方公尺,土地權屬:私 有、國有、市有,使用分區:保護區,下稱系爭土地)有未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開挖整地、拓寬步徑及闢設施工便 道情事,乃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2日會同系爭土地地主(含上開 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地主○○○即訴願人之子,並由 訴願人代理出席),案外人○○○(為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承租人)及相關單位辦理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發現現場位 於本市內湖區○○街 ○○號西北側,有以瀝青鋪設長約 86公尺,寬 約 5公尺之便道,向北延伸至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有埋設 涵管及大面積裸露坡面,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面積約 3,800平方公尺 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未經申請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 地、拓寬步徑及闢設施工便道,違規面積約 3,800平方公尺,違反水 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第 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 ,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等規定,以108年5月30日北市工 地審字第10830129082號函(下稱 108年5月30日函)處○○○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罰鍰,及限期改正事項等;因逾期未完成改正事項, 復以108年7月10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83016822號函(下稱108年7月10 日函)處○○○30萬元罰鍰,及限期改正事項等。原處分機關認本案 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乃以108年9月10日北市工地審字 第1083021392號函進行告發,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對訴願人及○○○等2人以110年3月17日109年度偵字第14 96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771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110年3月17日緩起 訴處分書):「……四、緩起訴期間均為 1年,被告○○○、○○○ 各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月內,分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110年3月17日緩起訴處分書記載訴願人與○○○共同 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僱用○○○為挖土機司機,於108年1月 1日起至 108年5月22日止在系爭土地、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及○○段○○小段○○地號土地從事開挖整地等,審認訴願人 與○○○等2人未經申請擅自於含系爭土地在內等8筆土地開挖整地、 拓寬步徑及闢設施工便道,違規面積約 3,800平方公尺,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8條第 1項第4款、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其 中○○○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間裁處在案,又考量訴願人於 會勘中提供不實陳述規避處分,使系爭土地違規狀態未能及時排除, 且其違規面積達 3,800平方公尺,範圍含括多筆國有土地及本市林地 ,嚴重破壞國土,於林地內濫墾濫伐、毀壞森林生態環境並有致生水 土流失之情形,情節重大;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5點規定 ,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扣抵上開緩起訴處分命訴願人向公 庫支付之3萬元後,以 110年 4月28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1030150692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7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5月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 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 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及第2 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四、修建鐵路、公 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 ……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2條第 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 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三、修建鐵路、公路、 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 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第 2項規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 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 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 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 請。」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 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 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 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 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 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 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 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 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 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第 253條之 2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 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 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 地方自治團體。」 法務部99年 5月17日法律字第0999020123號函釋:「……說明:…… 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刑事案 件部分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 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本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三、又緩起訴處分之確定與緩起訴期間之 屆滿係不同之概念,申言之,緩起訴處分書製作並送達後,倘未於法 定期間內聲請再議,或再議為無理由而遭駁回者,該緩起訴處分即為 確定;至於緩起訴期間之作用則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反規定 ,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 之 3等規定參照)。是故,一行為構成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刑事 罰部分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行政機關即得就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部分科處罰鍰,非謂須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始得為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 336號判決及本部95年2月10日法律字第0950000533號函參照)。嗣後 倘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依本法第26條第 1項之 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原罰鍰處分,自屬當然。……」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處 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3 4
    違反事件 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 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法條依據 第1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依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限期改正。
    統一裁罰基準 依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多寡,處以罰鍰,其罰鍰基準詳如罰鍰處分基準表(附表)。
    (附表):罰鍰處分基準表 單位:違規面積:平方公尺/罰鍰金額 :新臺幣
    違規次數
    違規面積
    第1次(原處分)
    3001至4000 20萬
    」 第 5點規定:「第三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 減輕之必要者,本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18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52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水土保持法』……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及其所屬大 地工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下列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辦理:(一)水土保持計畫……之 審查、准駁、廢止、變更相關事項(水土保持法第12條……)。…… (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處分及後續處理事 項(水土保持法第22條至第24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出借 契約,出借期間○○○享有土地之使用權,應以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 ,訴願人並非水土保持義務人;且縱使假設訴願人為義務人,本件違 規面積為3,800平方公尺,為第1次違規,且已完成改正,依裁罰基準 規定,罰鍰金額應為20萬元,原處分遽以法定最高罰鍰金額30萬元予 以裁罰,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與○○○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等開挖整 地、拓寬步徑及闢設施工便道,違規面積約 3,800平方公尺,違反水 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 ,且○○○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間對之裁處在案,有卷附原處分 機關山坡地資訊整合系統查詢結果列印資料(下稱山坡地資訊系統查 詢資料)、士林地檢署 110年3月17日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機關108 年 5月22日會勘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108年5月30日函、108年7月10 日函等影本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水土保持義務人,原處分處法定最高額30萬元罰鍰 ,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 營人、使用人等,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修建道路、開挖整 地等使用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並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違者,處 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4款及 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33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2日會勘紀錄影本記載略以:「事由會 勘釐清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 及○○段○○小段○○、○○地號等……土地疑似未經申請擅自開 挖整地拓寬土路並鋪設瀝青鋪面……壹、現場情形:現場位於本市 內湖區○○街○○號西北側,自○○街側鐵門見有瀝青鋪設便道( 長約86公尺、寬約 5公尺),向北延伸至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有理設涵管及大面積裸露坡面,開挖整地面積約3800平方公 尺。貳、與會單位意見:一、○○○:內湖區○○段○○小段○○ 號地土地為本人之子(○○○)所有,於 108年1月1日起租借予○ ○○使用,現場行為非本人及○○○所為。二、○○○:本人向○ ○○租地種植蔬菜及果樹,因既有步徑狹小難行,故拓寬步徑鋪設 瀝青方便進出通行,另因欲種植果樹處地形不平整,故將坡面整平 ,相關工程係於 4月初清明連假期間施作……參、會勘結論:○○ ○未經申請擅自開挖整地、拓寬步徑及闢設便道已違反水土保持法 ,將依規定處分。」上開會勘紀錄雖記載係○○○使用系爭土地, 惟依士林地檢署110年3月17日緩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 ○為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地主○○○之父親。○ ○○明知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 ○○、○○及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等 8 處地號土地,業經公告劃定屬法定山坡地,且除地號○○外之土地 ,為他人所有,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及使用,應徵得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同意,且土地使用人並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監督,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 水土保持之行為,始得為佔用、使用等行為,竟與○○○共同基於 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雇用○○○為挖土機司機,……於民國10 8年1月1日起至108年 5月22日止,在上開所示之山坡地從事開挖整 地、拓寬土路並鋪設瀝青、理設涵管,開挖面積共達3800平方公尺 ,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二、上揭違反水 土保持法犯行,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等15人即上開所示之山坡地部分所有人證述之?容大致相符 ,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9年3月3日北市中地籍圖地109700 3749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108年8月1日北市工地審字第 1083018197號函及會勘紀錄、現場照 片、開挖整地範圍圖在卷可參。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可知訴願人於偵查中已供承其明知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監督,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 水土保持之行為始得使用土地,仍與○○○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犯意,在系爭土地從事開挖整地、拓寬土路並鋪設瀝青、理設 涵管等行為。是本件訴願人與○○○等 2人未經申請擅自於系爭土 地開挖整地、拓寬步徑及闢設施工便道,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之事實,堪 予認定。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本件原處分機 關依士林地檢署110年3月17日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訴願人與○○○等 2人係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因原處分機關業以108年 5月30日函及 108年7月10日函處○○○罰鍰及限期改正事項等;乃 依行政罰法第14條及上開水土保持法規定裁罰訴願人,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又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與○○○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 第4款、第 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且訴願人於會 勘中提供不實陳述規避處分,使系爭土地違規狀態未能及時排除, 且其違規面積達 3,800平方公尺,範圍含括多筆國有土地及本市林 地,嚴重破壞國土,於林地內濫墾濫伐、毀壞森林生態環境並有致 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情節重大;是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等情,乃依裁罰基準第 3點及第 5點規 定,於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1項所定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訴願人 30萬元罰鍰,難謂於法有違。 (五)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擅自於系爭土地開 挖整地、拓寬步徑及闢設施工便道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行為,同時觸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致生水土流失罪,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致生水土流失罪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3月17日緩起 訴處分書對訴願人及○○○等 2人作成緩起訴處分,載明訴願人應 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緩起訴處分並於 110年5月 9日確定。是以,本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該 違規行為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 第 1項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應無一事二罰之情事。另訴願人主張其 已完成改正一節,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亦難據以免責。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申請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拓寬步徑 及闢設施工便道,違規面積約 3,800平方公尺,並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3項規定扣抵上開緩起訴處分命訴願人向公庫支付之3萬元後, 裁處訴願人27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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