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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27. 府訴一字第11061011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23日北市松社字第
    110301211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前經查調訴願人及其配偶當時最近1年【民國(下同)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查認訴願人及其配偶 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稅率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乃以107年3月30日北市松社字第1076009718號函(下稱107年3月30
      日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原享領兒童○○○及○○○有關臺北市育
      兒津貼自 107年4月起停發並廢止享領資格,並通知其等倘申報106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於12%以下,請於107年5月31日前填寫申復書
      ,並檢附 106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證明提出申復,經申復重審符合各項
      資格者,將追溯自 107年度停發月份發給補助款;逾期申復者須重新
      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申領資格者,將追溯自重新申請月份核發補助
      款,若有不服,亦得依法提起訴願;該函於107年4月2日送達。
    二、嗣訴願人及其配偶以 107年8月27日育兒津貼申請表申請其等2人之長
      女○○○、長子○○○及次子○○○等 3人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
      關向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查調訴願人當時最近1年(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稅率,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
      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不符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
      業要點行為時第 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7年11月7日北市松社字
      第1076016282號函(下稱107年11月7日函)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之申
      請,並告知得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復,若無申復事項亦得依法
      提起訴願等;該函於107年11月9日送達。
    三、嗣訴願人以110年3月15日函載明,其於110年3月9日始發覺並知悉107
      年3月 30日函及107年11月7日函之法令依據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
      條例中之排富條款(即第4條第1項第3款)業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之實質平等原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就上開 107年育兒津貼停發並廢止享領
      資格暨審核不符資格之2件處分(即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30日函及107
      年11月 7日函)申請變更,並追溯自107年4月起補發相關育兒津貼。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107年育兒津貼案件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
      07年 3月30日函及107年11月7日函駁回確定在案,且已逾法定救濟期
      間,原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乃以110年3月23日北市松社字第1103
      012116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 3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9日及5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主旨雖記載有關訴願人申請程序重開一案,原處分機關不
      予受理,惟說明二另載明:「……臺端之請求本所礙難照辦。」是原
      處分機關應係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
      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
      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
      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
      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
      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12
      9 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
      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
      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前,自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並斟酌其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如為當事人不利之處分,即應將其得心證之
       理由完整告知當事人。
    (二)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30日函及107年11月7日函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
       誤,與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有違;且原處分機關明知該2函逾法
       定救濟期間之事實,卻消極不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予以程序
       重開,反竟以此為答辯理由,容有未洽。請撤銷原處分,逕為改處
       。
    四、查訴願人以110年3月15日函主張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違反司
      法院釋字第 485號解釋之實質平等原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爰就上開1
      07年育兒津貼停發並廢止享領資格暨審核不符資格之 2件處分(即原
      處分機關107年3月30日函及107年11月7日函)申請變更,並追溯自10
      7年4月起補發相關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不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要件而否准所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30日函及107年11
      月7日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30日函及107年11月7日函適用法規
      錯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序重開云云。按行
      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該條
      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
      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該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 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
      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年者,不得申請。卷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前經查調訴願人及其配偶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
      率,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乃以107年3月30日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原享領兒童
      ○○○及○○○有關臺北市育兒津貼自107年4月起停發及廢止享領資
      格,並告知相關申復及訴願救濟程序,該函於 107年4月2日送達。嗣
      訴願人及其配偶以 107年8月27日育兒津貼申請表申請其等2人之長女
      ○○○、長子○○○及次子○○○等 3人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
      查調訴願人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不符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不符育有未
      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行為時第 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乃
      以107年11月7日函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之申請,並告知相關申復及訴
      願救濟程序,該函於 107年11月9日送達;有上開2函及其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訴願人於110年3月15日函主張其於110年3
      月9日發覺並知悉 107年3月30日函及107年11月7日函所援引之法令依
      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
      之情形,惟釋字第485號解釋於上開2函發生效力時即已存在,訴願人
      收受處分時即可知悉,然訴願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個月內提
      出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遲至110年3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且
      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稱之申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
      事;是訴願人之申請,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應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個月內提出申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
      論一節,因本件事實與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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