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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27. 府訴一字第11061011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17日北市松社字第
    110301180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以民國(下同) 104年2月6日育兒津貼申請表(下稱
      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2人之長女○○○(104年○○月○○
      日生)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向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查調訴願人當
      時最近1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及勞工保險局就業保險資
      料,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不符行為時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
      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第3款及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104年 3月11日北市松社字第10430223900號
      函(下稱104年3月11日函)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之申請,並通知其等
      如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於12%以下,請於104年6月1日前
      檢附其等 103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或書面申報證明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申復等,經申復重審符合各項資格者,將追溯自104年1月
      份發給補助款,逾期申復者須重新提出申請;並載明得依法提起訴願
      。
    二、嗣訴願人以 109年9月21日函以其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其長女○○○ 104年育兒津貼否准之核定予以變更
      ,並追溯自出生月份起補發相關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0
      月5日北市松社字第 1093021694號書函(下稱109年10月5日書函)通
      知訴願人及其配偶,○○○ 104年育兒津貼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3
      月11日函駁回確定在案,且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訴願人檢附之 104年
      核定通知書亦非符合法定要件之新事證而無從受理。
    三、訴願人復以110年3月6日函主張104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符合法定
      之新事證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不可抗力因素,依行政程序
      法第50條及第128條增修第3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同
      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及程序重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上開 104年育兒津貼申請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3月11日函駁
      回確定在案,且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申
      請程序重開,應提出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相關資料
      ,惟訴願人檢附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並不符合法定要件,
      乃以110年3月17日北市松社字第110301180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110年3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6日及5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50條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
      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
      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
      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第 128條規定: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
      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
      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
      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
      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 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
      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
      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不可抗力因素,依行政程序
       法第50條申請回復原狀,停止時效自109年1月30日至110年2月25日
       止(未逾同法第 128條5年法定救濟期間),並依同法第50條第2項
       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二)原處分機關逕以本件申請逾法定救濟期間為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其處分之理由顯有不備,已影響訴願人於回復原狀停止 5年時效進
       行後得依法進行程序重開救濟之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
       ,訴願人一併聲明不服。
    (三)訴願人本件申請所提之 104年國稅局核定通知書,不僅與當年度育
       兒津貼申請排富條款之證明與認定具有直接關聯性,甚而更與證明
       當年度經濟狀態具有高度相關性,原處分機關以一般稅率不符申復
       之認定來涵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之構成要件,業已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並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回復原狀及續行
       程序重開。
    (四)行政程序法第51條係以規範行政機關為主體,與同法第50條係規範
       申請人賦予權利行使,二者尚屬有間;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未實質
       回應,容有未洽。
    三、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 2人之長女○○○育兒
      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不符申領規定否准其等之申請,嗣訴願人依
      行政程序法第50條及第 128條等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及
      程序重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0條及第 128
      條要件而否准所請;有訴願人 109年9月21日函及110年3月6日函、原
      處分機關104年3月11日函及109年10月5日書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不可抗力因素,依行政程序法
      第50條申請回復原狀,並依同法第 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云云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
      有該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
      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
      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該項申請,應自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
      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年者,不得申請
      。查訴願人及其配偶以104年2月6日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2人
      之長女○○○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不符行為
      時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第3款及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104年3月1
      1 日函否准其等之申請,並通知其等依法提出申復或重新提出申請或
      提起訴願。嗣訴願人以 109年9月21日函申請變更其長女○○○104年
      育兒津貼否准處分,該函說明三載明,訴願人於109年9月15日經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通知其104年綜合所得稅退稅核定通知書,於109年9月1
      9 日發覺知悉先前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長女之育兒津貼申請之依據
      (即 102年綜所稅核定狀況),爾後已有臺北國稅局核定可取代同為
      育兒津貼申請當年度(即 104年)家戶所得狀態之具體佐證,屬於事
      後發生有利於訴願人之事實變更,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處分者為限。」因此據以提出針對先前處分(即 104年否准育兒津
      貼申請)變更之請求等語。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109年10月5日
      書函函復訴願人無從受理。嗣訴願人再以 110年3月6日函提出申請後
      ,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在案,有訴願人 109年9月21日函及110
      年3月6日函、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5日書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姑不論
      訴願人於 109年9月21日函所附之104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是否屬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證據,惟其既已自陳於109年
      9月15日知悉104年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其嗣以110年3月6日函主張1
      04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符合法定之新事證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3個月內提出申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
      屬行政程序法第50條所稱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一節
      ,惟訴願人並未提供具體證明,佐證其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而
      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之事證供核,難謂有行政程序法第50條申
      請回復原狀之法定事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言詞
      辯論一節,因本件事實與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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