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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02. 府訴三字第11061031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6月1日
    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103008509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11
      0年4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在本市大安區○○路與○○○路口,查得
      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四級毒品「當立平」錠劑15顆(下稱系
      爭藥品),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藥品送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檢驗,系爭藥品檢出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成分。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四級毒品,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6月1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103008509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及
      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其持有之系爭藥品。原處分於1
      10年6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
      年7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6月15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103
      04291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另以11
      0年6月16日北市警法字第1103076529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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