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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02. 府訴三字第11061016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南門國民小學
訴願人因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25日北
市南門小教字第 1103001719號函所附109年3月19日第1676989號案申復決
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5年8月起為原處分機關專任教師,原處分機
關於 109年7月9日接獲臺北市○○中學學務主任通報,該校學生甲生
自小學 4年級就讀原處分機關時,開始與訴願人交往,交往過程中有
發生親吻、撫摸等行為,訴願人還在甲生家附近租了 1間房間給甲生
使用,訴願人也持有房間鑰匙等情。經原處分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下稱性平會)109年7月10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會議決議成立調查
小組進行調查。性平會於 109年9月7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 1次
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小組第 1676989號案調查報告,將調查報告送交
行為人,並通知行為人於9月8日到會陳述意見;並認定訴願人之行為
雖非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惟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 7條規定,訴願人與學生發展有違專業
倫理之師生不當交往行為,屬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稱行為違反
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建議 4年不
得聘任為教師,另將結果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進行審議
。性平會於109年9月8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聽取訴願
人陳述意見後,決議維持原議。嗣教評會於 109年9月16日第109學年
度第1次會議決議,訴願人之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依教師法
第 1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解聘訴願人,且其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原
處分機關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1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9月18日北
市南門小學字第1093005726號函(下稱109年9月18日函)檢送調查報
告,並通知訴願人教評會決議予以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該函
於同日送達。訴願人之解聘案經本府教育局以109年9月28日北市教人
字第1093077510號函核准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9月30日北市南
門小人字第1093006049號函(下稱109年9月30日函)通知訴願人,因
其違反防治準則第 7條及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教師法第
14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自該函送
達訴願人之次日起生效,該函於109年10月6日送達。
二、訴願人不服上開 109年9月18日函,於110年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2月20日府訴三
字第1106100358號函(下稱110年2月20日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申復
程序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依防治準則第 31條第3項規定,組成申復審
議小組,於110年3月9日及19日召開申復審議小組會議後,作成109年
3月19日第1676989號案申復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書),主文為申復
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25日北市南門小教字第1103001719號
函(下稱110年3月25日函)通知訴願人申復審議結果為申復無理由,
並檢送申復決定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1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6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人不服臺北市○○小學中華民國109年9
月18日北市南門小學字第1093005726號函解聘處分暨民國110年3月25
日申復決定書……」,惟查訴願人不服109年9月18日函,前於 110年
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0年2月20日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
申復程序辦理。原處分機關乃組成申復審議小組,經申復審議小組召
開會議,並作成申復決定書,由原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25日函通知訴
願人申復審議結果為申復無理由,並檢送該申復決定書予訴願人在案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25日函所附申復決定
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
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
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1
條第2項、第3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
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
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
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
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 1項規定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
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34條第 1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
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
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第35條第 1項
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
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
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
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行
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
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1條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
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
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
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
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
教育部 101年4月9日臺訊(三)字第1010039771號書函釋:「主旨:
有關……教師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申復時點疑義案……說明: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
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 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
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
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
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鑑於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
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
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法律如另定其特別救濟
程序,亦屬有據。』……申復之提起時點:『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
第14條第 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 2
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
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
第 3項所定『處理結果』,得就之提起申復(即學校依據教師法第14
條之 1規定,於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報請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時,當事人即得提
起申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申復決定逕以更正方式,將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改
成以教評會名義出具,顯不合法。109年9月18日函作成前並未完整揭
露懲處之原因及懲處方式,反而在未告知訴願人之情況下突襲訴願人
,逕決議訴願人終身不得聘任教師之最嚴厲處分。109年9月18日函並
未說明為何不採納性平會調查報告關於「 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
理建議,逕作成「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最嚴厲處分之理由,其理
由不備,應予撤銷。109年9月18日函及申復決定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未說明不採納該項有利證據之理由,而未實質審酌全
部客觀證據,應有違誤;且依卷內事證,實難達到一般人均可獲得「
幾近於確實地蓋然性」之證明程度。109年9月18日函並未就本案全部
情形綜合審酌,而逕給予訴願人終身不得聘任教師之最嚴厲處分,違
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四、查原處分機關以109年9月18日函檢送調查報告並通知訴願人教評會決
議予以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
條第 1項規定,於同日以自行送達方式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有訴願
人簽名之收(發)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次查原
處分機關109年9月18日函說明三已載明申復救濟期間及收受申復書之
機關,依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行為人若對之不服
,應自109年9月18日函送達之次日(即109年9月19日)起20日內提起
申復,即於109年10月8日(星期四)前為之;縱依教評會決議之上開
懲處,原處分機關報請本府教育局核准後,原處分機關以109年9月30
日函通知訴願人,並敘明得依教師法第42條規定於函到次日起30日內
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按109年9月30日函送達之次
日(即109年10月7日)起20日內提起申復,訴願人亦應於109年10月2
7日(星期二)前為之。惟訴願人遲至110年2月5日就109年9月18日函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0年2月20日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改按申復
程序辦理,有黏貼本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提出申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件申復決定書就此部分本應以訴
願人提出申復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其申復,惟查其以性平
會並無「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故尊重性平會及教評會所作成之決議,爰決議申復無理
由,其所憑理由雖有不當,惟申復決定書就實體所為之駁回結果,核
與前開結論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 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
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25日函所附申復決定書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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