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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02. 府訴三字第11061006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2月9日北市消預字 第11030028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救災救護大隊中山中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 23日派員至本市中山區○○街○○巷○○號等「○○名廈」建物【領 有69建(中山)(圓)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71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 ,為地下1層,地上6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作為辦公室及 集合住宅等,屬乙類場所,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發現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壓力不足(0公斤/平方公分)、箱內裝備( 瞄子及止水閥)損壞、緊急電源故障,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 表,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場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乃以 109年 8月23日第AAC34127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 通知單,命訴願人收到通知單起 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或陳述意見,並 訂於 109年 9月22日複查,如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 法第37條規定處罰,該通知單經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 簽收在案。 二、訴願人於109年9月26日、11月20日以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改善計 畫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9年9月28日北市 消大三字第1093027858號、109年11月23日北市消大三字第109304233 9號函復訴願人,同意其改善期限展延至109年11月21日、110年1月20 日。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救災救護大隊中山中隊再於110年1月22日 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上開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 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而以 110年1月22日第AC0150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 改善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且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 定處罰外,並再限訴願人於110年2月11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 ,依規定連續處罰,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君簽名確認在案。原處分 機關依消防法第 37條第1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10年2 月9日北市消預字第 1103002853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2月2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0年3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3日、19日、6月23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 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 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37條第 1項 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第 6條第 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 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 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第10條第 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6條規定:「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 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 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 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 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 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其業務……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規定:「各類場所 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六)辦公室……(七) 集合住宅……。」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1 款規定:「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檢查規定如下 :(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 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4點第2款規定:「限期改善 、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 、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 件,應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裁處時依違規情 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 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 處,不在此限。」 表一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 處基準表(節錄)
    適用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
    第1次 …… 備註
    (單位:新臺幣)
    違反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嚴重違規 1萬2,000元以下 …… 一、裁罰金額之下限為6,000元。
    ……
    附註:
    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消防栓箱……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內政部消防署85年 8月9日(85)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函釋:「主旨 :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說 明:一、對於85年7月1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申報開工之建築物,於申 請變更設計時,若樓層、基地範圍變更,其法令適用為何乙節,此類 案件……消防安全設備原則上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 …。」 96年 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三、公寓大廈( 集合住宅):(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前段、第36條及 第 3條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據此,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 106年4月19日消署預字第1061105838號函釋:「主旨:函就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在消防法中管理權人定義申請釋示 1案……說明:……二 、……因公寓大廈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消防設施係附屬於公寓大 廈之設施(依其情形可能為從物或附合物),管委會對該公寓大廈共 有、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規定執行各項管理維護工作,依本署上開函釋,除非管委會 與起造人另有契約約定,否則應認管委會為管理權人,始符實情……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第 2款 規定,系爭場所雖為集合住宅但無營利情事,非屬該設置標準第12條 第1款至第4款所列場所,應不需設置室內消防栓及發電機等設備。又 長久以來訴願人雖無甚經費也盡力修補消防安全設備,但因系爭場所 為71年完工,原蓄水池、消防汞浦、消防管線及發電機位於地下一層 ,現為 100%私人產權,未得所有權人授權無法更新修葺,多次協商 未果,訴願人亦曾想將消防設備在屋頂重建,卻無法得到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及原處分機關同意協助。現前開消防設備位置與所有權人 協調中,由於改善消防管線須重建明管,廠商估價需30餘萬元,短期 財務實無力負擔,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發現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 仍未完成改善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23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 表與第AAC34127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11 0年 1月22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與第AC0150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 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應不需設置室內消防栓及發電機等設備,且因 原消防汞浦及發電機等位於地下層,地下層現為私人產權,經多次與 所有權人協商未果,訴願人無法修繕該等設備;又改善消防管線須重 建明管,訴願人短期財務無力負擔云云。經查: (一)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 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 備;違者,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對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處罰鍰,並限期改善 ;復按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106年 4月19日消署預字第 1061105838號函釋意旨,公寓大廈(集合住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本件據卷附系爭場所領有之71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影本所示,其核准用途作為辦公室、集合住宅等,依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為乙類場所,其消防安全 設備依內政部消防署85年 8月9日(85)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函釋 意旨,應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及同規則建築設備編)設置及維護;復依卷附本府警察局消 防警察大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施會勘表記載,其設有消防栓設備之 檢查項目消防栓箱內之裝置、消防栓水源容量及出水壓、緊急電源 等,審核結果為符合。經上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施會勘審核結果符 合系爭場所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是系爭場所領得使用執照當 時確有上開消防安全設施,且該等消防安全設備為系爭場所之公寓 大廈共有、共用部分,其管理權人(即訴願人)自應負有維護之責 任至明,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依法無須設置室內消防栓等設備,應 有誤認,尚難採據。 (二)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9年8月23日前往系爭場所檢查,查得室內 消防栓設備放水壓力不足(0公斤/平方公分)、箱內裝備(瞄子及 止水閥)損壞、緊急電源故障不符合規定,乃掣發109年8月23日第 AAC34127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 人於109年9月22日前改善完成(嗣同意改善期限延長至110年1月20 日)。惟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月22日複查,發現前開消防安全設備 之缺失仍未改善,是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 6條、第37條規定裁處 訴願人,並無違誤。又消防設備之設置及維護,涉及公共安全及人 民生命財產之保障,訴願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自應善盡維護 該場所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之公法上義務。縱依訴願人所述,系 爭場所之消防汞浦及發電機等設備位於專有部分,且未獲該專有部 分所有權人同意進入修繕,惟訴願人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相關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 之處置,尚難執此理由或以財務無力負擔重建設備等情,主張免除 其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正常使用功能之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屬嚴重違規,爰依前 揭規定及裁處基準表,處訴願人1萬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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