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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30. 府訴三字第11060803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財團法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1月4日北市教終字 第1093099155號函關於訴願人申請同意其接受民間捐贈土地列入基金財產 部分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65年2月19日北市教輝四字第4463 號函許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65年3月11日辦理設立登記,其登 記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7萬元,依其捐助章程第4條記載 ,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捐助1千萬元、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捐助1 50萬元,上開之公法人捐助金額共計 1,150萬元,已達該財團法人財 產總額 50%以上(11,500,000/20,070,000≒57.30%),屬政府捐 助之財團法人。嗣因財團法人法於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並於108年 2月1日施行,財團法人法第67條規定,該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 法人,與該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 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該法施行後 1 年(即 109年2月1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 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延長,不在此限。上開核准之延長期間,以 1年(即110年2 月1日)為限。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4月12日北市教終字第108303385 3號函通知本市轄管之教育財團法人配合辦理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 規定事宜。 二、嗣訴願人於109年 8月21日召開第23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前董事 ○○○夫婦之捐地,依公告地價1,237萬2,779元全數納入基金,並逕 送主管機關核備。又以109年9月18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財團法 人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延長1年之補正期間。嗣訴願人以109年8月25日 函報原處分機關上開董事會議紀錄,另依財團法人法第59條規定,以 109年10月7日函請原處分機關同意將民間捐贈財產【即○○○(下稱 ○君,94年1月25日死亡)、○○○(下稱○君,95年6月15日死亡) 以遺囑捐贈之新北市土城區○○○段○○、○○地號 2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109年5月22日移轉登記予訴願人所有)】列入基金財產。 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0月15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92339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訴願人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現行之董事會並不符合財團法 人法第48條規定,本案之董事會討論與決議,究由財團法人法施行前 之民間捐助董事會,抑或依財團法人法第48條規定改選之董事會為之 ,其適用法規疑義待釐清,其業函請法務部釋示,經法務部函釋後另 案回復。 三、嗣經法務部以109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10903514500號書函釋示,原處 分機關乃以109年11月4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99155號函(下稱原處分 )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貴法人係於65年間經本局核 准設立,並經法院登記在案,貴法人多次函請本局同意『將受贈土地 納入基金並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及『展延補正時間』,事涉財 團法人法實施後之法令適用疑義,本局為求審慎,業函請法務部函釋 ,法務部109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10903514500號函釋摘要說明如下: (一)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 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由政 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 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復按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 準辦法第 2條:『財團法人之基金,應就下列財產累計計算之:一、 捐助財產:捐助人於財團法人設立時,以捐助章程或遺囑所捐助之財 產。二、財團法人設立後,因接受捐贈、購入或其他原因取得,並經 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財 團法人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 治規則所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是以,貴會應屬本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二)次按本法第67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 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 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第 1項)。前項但 書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第 2項)。』復按關於遺贈之效力 ,依我國學者通說,於遺囑生效後僅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 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須於繼承 開始後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或交付時,始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人 或其他物權(法務部88年12月24日(88)法律字第033885號函參照) 。貴法人於109年5月22日始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且於本法施行後( 即108年2月1日後)始取得該2筆土地捐贈,尚無所稱『於本法施行前 獲民間捐贈之財產,得否以「補正」方式將其補納入基金』等問題。 又貴法人現若欲依本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將上開 民間捐贈之財產列入基金,應先依上開本法第67條規定,補正本法第 48條所定應由主管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人數比例,始能由補 正後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再向本局申請同意,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 法人。(三)另依本法第67條規定之補正期間,應於本法施行後 1年 內(即 109年2月1日前)完成補正,倘實務運作上有特殊情形致無法 如期辦理,其得依本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 補正辦理期限,又第2項規定之延長期間以1年為限,是依上開規定至 多延長至 110年2月1日。三、綜上,貴法人現仍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 人,且應儘速於 110年2月1日前完成修正政府捐助章程、改選董事( 長)及會計制度事宜,茲提供捐助章程及會計制度範本參考。」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關於訴願人申請同意其接受民間捐贈土地列入基金財產 部分所為之處分,於110年1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8日及5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以109年10月7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同意將民間捐贈財產( 即系爭土地)列入基金財產,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回復訴願人略以: 「……貴法人現若欲依本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將 上開民間捐贈之財產列入基金,應先依上開本法第67條規定,補正本 法第48條所定應由主管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人數比例,始能 由補正後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再向本局申請同意,轉為民間捐助之 財團法人。……」應有否准其申請之意思表示,屬對訴願人所為行政 處分;另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10年1月14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 (109年11月6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 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 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於110年1月14日提起訴 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財團法人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 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 人。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 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 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 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三 、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 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 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四 、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 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 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中華民國三十四年 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 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以原應 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立之 財團法人,亦同。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 圍如下:一、捐助財產。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 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額度、比例及相關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 3條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 ,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 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 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第48條規定: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 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副董事長人數得超 過一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 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 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 程規定其董事以下列方式產生者,其人數應計入前項主管機關遴聘之 董事人數:一、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二、由政府機關(構) 特定職務之人員擔任。三、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 ,經董事會選任。前二項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隨 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依前三項規定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 派)董事或代表,自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通知到達政府捐 助之財團法人時起,依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政府捐助之財團法 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 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全國性財團法人經主管院核 准,地方性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前項董事由公務 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聘(選)董事人數。董事 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董事任期屆滿前,因 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選)其他人選繼 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第59條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 受民間捐贈並擬將該捐贈財產列入基金,致民間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 金之財產,合計將達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 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 ;未經同意,不得將其捐贈財產列入基金。前項申請經同意者,主管 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取得民間捐贈財產及向法院完成變 更登記,並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至原 任期屆滿為止。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當 然解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由政府 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董事、監 察人總人數之比率,應各依每次改選當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 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 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且其人數 各不得少於一人。財團法人於第二項期限屆滿,未取得民間捐贈財產 並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或未依前二項規定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同意處分,並自原同意時失其效力。……」第65 條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 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者,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一、本法 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 人捐助成立,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成立時在法院登記之財 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二、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 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財產曾合計超過該財團法 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前項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 (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與前項規定不符者, 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第67條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 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 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 ,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規定之延長期間 ,以一年為限。……」 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財團法人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 「財團法人之基金,應就下列財產累計計算之:一、捐助財產:捐助 人於財團法人設立時,以捐助章程或遺囑所捐助之財產。」第 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財團法人列入基金之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計算為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 捐助財產或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一、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接受 中央或地方政府(含特種基金)、公法人、公營事業(含未民營化前 之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已裁撤政府機關(含特種基金 )捐助之財產,或已依法解散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之賸餘財產。 」第 6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法務部109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10903514500號書函釋(下稱法務部10 9 年10月27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法施行前之政府捐助 財團法人認定與補正事項疑義一案……說明:……二、按財團法人法 (下稱本法)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 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 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 百分之五十。』復按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2條規定: 『財團法人之基金,應就下列財產累計計算之:一、捐助財產:捐助 人於財團法人設立時,以捐助章程或遺囑所捐助之財產。二、財團法 人設立後,因接受捐贈、購入或其他原因取得,並經董事會決議列入 基金之財產。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財團法人依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所定應列 入基金之財產。』是以,本件財團法人○○基金會,依其捐助章程所 載及本件來函所述,該財團法人之原始基金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2,000萬元,農田水利會捐助之財產為1,150萬元,是其應屬本法第 2 條第2項規定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三、次按本法第67條第1 項及第 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 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 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 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 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第 1項) 。前項但書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第 2項)。』復按關於遺 贈之效力,依我國學者通說,於遺囑生效後僅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 人非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 須於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或交付時,始取得遺贈標的物之 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本部88年12月24日(88)法律字第033885號函 參照)。依本件來函所述及該基金會第 23屆第3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 ,該基金會已故前董事曾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以遺囑方式捐贈 2筆土 地予該基金會,並於 109年 5月22日始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是該基 金會係於本法施行後(即108年2月1日後)始取得該2筆土地捐贈,尚 無來函說明四所稱『於本法施行前獲民間捐贈之財產,得否以「補正 」方式將其補納入基金』等問題。又該基金會現若欲依本法第59條第 1 項規定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將上開民間捐贈之財產列入基金,應先 依上開本法第67條規定,補正本法第48條所定應由主管機關遴聘、指 派或同意之董事人數比例,始能由補正後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再向 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至於本法第67條規定 之補正期間,應於本法施行後1年內(即109年2月1日前)完成補正, 倘實務運作上有特殊情形致無法如期辦理,其得依本條第 1項但書及 第2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補正辦理期限,又第2項規定之延長 期間以1年為限,是依上開規定至多延長至110年2月1日。」 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 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五項及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本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 督管理等相關事項,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10日府教終字第1083022540號公告:「主旨:公 告『臺北市財團法人之相關監督管理事項委任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臺北市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主管財團法人之業 務種類、設立捐助財產最低總額及現金總額比率』等案。依據:財團 法人法第三條第三項及第九條。公告事項:一、依財團法人法第三條 第三項規定,臺北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 理等相關事項委由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二、依財團法 人法第九條規定,臺北市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主管財團 法人之業務種類、設立捐助財產最低總額及現金總額比率,如附表。 」 附表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主管財團法人之業務 種類、設立捐助財產最低總額及現金總額比率表(節錄)
    項次 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業務說明 捐助財產最低總額(萬元) 最低現金總額比率
    3 教育局 以辦理教育事務為主要目的,並屬於教育局管轄業務之財團法人。 3,000 50%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財團法人法基於避免公產遁入私產之目的,區分政府捐助或民間捐 助財團法人,而設有不同監督密度。訴願人原始捐助基金之部分捐 助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及七星農田水利會,係由農民繳納會費 成立之民間灌溉疏濬組織,資金來源並非政府補助;且訴願人以獎 助學子為設立本旨,並未承擔行政任務或政策目的,實際運作及功 能與一般民間捐助團法人並無不同。原處分未考量訴願人接受民間 捐贈不生公產遁入私產之疑慮,逕予否准,應予撤銷。 (二)由財團法人法第67條規定反面可得知,在主管機關作成廢止許可或 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前,訴願人之董事會仍屬合法,作成之決議應 屬有效,況原處分已核准訴願人延長補正期限至 110年2月1日;財 團法人法第60條亦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時應考量之事項,原處分 機關自無庸考量董事會組成是否已依法補正,至多僅須審酌訴願人 之申請,是否符合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 1項所定董事4分之3以上出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之門檻。 (三)原處分機關擅將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與第48條董事會之組 成規定聯結,逾越同法第60條所定範圍,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有悖 合義務性裁量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法。 (四)原處分否准訴願人將系爭土地列入基金之申請,未考慮對訴願人財 產權侵害較小之方式為之,有違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財產權。 (五)訴願人僅為單純辦理學生獎學金捐助之財團法人,不涉及行政任務 或政策,本身之財務健康、管理健全,縱改制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 人,亦不致對現行經營及公共利益造成不利之影響,並無維持政府 捐助財團法人型態之必要;本案有裁量萎縮至零之情形,應命原處 分機關同意訴願人之申請。 (六)法務部 109年10月27日書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性質僅屬觀念 通知之事實行為;原處分機關並非法務部之下級機關或受其監督之 業務機關,是原處分機關於個案應本於職權為獨立之認定,不受該 書函釋之拘束。且訴願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原處分機關依 法仍得選派 6席董事,足以使原處分機關保有對訴願人會務運作之 監督權限。 四、查訴願人為財團法人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其捐助人臺北 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及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下稱系爭 2農田水利會 )為公法人,其等捐助金額合計1,150萬元,超過訴願人基金總額(2 ,007萬元)百分之五十( 1,003萬5,000元),應屬財團法人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次查訴願人於 109年5月22 日因贈與之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於財團法人法108年2 月1日施行後始取得,訴願人若欲依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董 事會決議之方式將上開民間捐贈之系爭土地列入基金財產,應先依同 法第67條規定,補正同法第48條所定應由主管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 之董事人數比例,始能由補正後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再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同意,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惟查訴願人尚未依同法第48 條關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2分之1以上,應由主管機關遴 聘之規定進行補正,即由原董事會決議通過前董事○君及○君捐贈之 系爭土地納入基金財產,有法人登記資料查詢列印畫面資料、訴願人 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第23屆第 3次董事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依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0 月 7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同意其接受民間捐贈土地列入基金財產, 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運作及功能,與一般民間捐助財團法人並無不同,未 有公產遁入私產疑慮,且其補正期限已延至 110年2月1日,故其董事 會決議時,尚無庸考量是否依法補正董事會組成,原處分違反依法行 政、合義務性裁量、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不當限制財產權保障云云。 經查: (一)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 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50%之財團 法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 7人至15人,董 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1人為董事長,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1人;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15人,副董事長人數得超 過1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 2分之1以上,應由主管機 關就特定人員遴聘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並擬將 該捐贈財產列入基金,致民間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 將達基金總額50%者,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4分之3以上出席,出席 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未經同意,不得將 其捐贈財產列入基金;財團法人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 與財團法人法規定不符者,應自財團法人法施行後 1年內補正;但 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而延長之期間 ,以1年為限;財團法人法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48條、第59條第1 項、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立法理由:「一、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容有與本法 規定不符者,為免此類財團法人須重新踐行申請許可設立及登記之 程序,徒然浪費無謂之人力與物力,爰於第一項明定補正之程序, 以及逾期未補正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措施。惟本法就補正事項已 另有特別規定時(例如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應適用該特別規定; 或屬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 方式,既經許可在案,無變更必要,不在應補正之列,均予以明文 除外。另本項所稱『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不包括董事之名額 、資格、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人數比例等非屬 董事產生方式之情形,併予敘明。至於有特殊情形時,自應許其於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辦理補正期間,俾免動輒遭主管機關廢 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二、依前項規定延長補正之期間 ,不宜太長,故為督促此類財團法人儘速辦理補正,爰於第二項明 定其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以免過度延宕。」準此,財團法人法施 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容有與該法規定不符者,為免此類財 團法人須重新踐行申請許可設立及登記之程序,徒然浪費無謂之人 力與物力,財團法人法爰於第67條第 1項明定補正之程序,且董事 之名額、資格、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人數比例 等非屬董事產生方式之情形,仍應進行補正;至於有特殊情形時, 自應許其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辦理補正期間,俾免動輒遭 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為督促此類財團法人 儘速辦理補正,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2項乃明定其延長期間以1年為 限,以免過度延宕。至尚未依上開規定補正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 接受其經董事會決議之預決算,係為財團法人一般事務之基本運作 所為之措施,而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轉為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此涉及財團法人屬性之重大變更,仍應先完成補正,由補正後之 合法董事會作成決議,始得為之。 (二)訴願人為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已 如前述,其董事會之組成不符財團法人法規定,依同法第67條規定 ,其應補正同法第48條所定應由主管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 人數比例之義務,係自該法 108年2月1日施行後1年(109年2月1日 )內為之,本案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延長至 110年2月1日。此為訴 願人補正義務履行之期限,此與訴願人於補正期限未屆至,未符合 財團法人法第48條規定之原董事會進行之決議是否合法無涉。訴願 人以未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8條規定之原董事會於109年8月21日召開 會議決議將事實欄所述民間捐贈之系爭土地列入基金財產,嗣依財 團法人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於109年10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同 意將民間捐贈財產之系爭土地列入基金財產,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申 請與財團法人法第48條、第59條及第67條規定不合,否准其申請之 處分,並無違誤,亦無訴願人所稱違反依法行政、合義務性裁量、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不當限制財產權保障之情形。訴願人主張其補 正期限延至 110年2月1日,其董事會於109年8月21日決議時,無庸 考量董事會組成,應係誤解法令,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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