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08.13. 府訴一字第1106102545號府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25日北市
    社老字第 110991312320394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入住臺北市○○照顧中心(養護型),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為
      本市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一般戶-1重度失能之老人,自民國(下同)10
      8年12月27日起發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年度補助資格總清查,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
      人口 4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子之配偶、次女),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3萬7,987元,超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
      畫」行為時第 2點規定關於一般戶-1重度失能者之補助標準3萬5,335
      元,低於一般戶-2重度失能者之補助標準 5萬3,004元,乃以 110年3
      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 110991312320394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0年4月1日起改按一般戶-2核予每月 5,000
      元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 5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6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聯絡人○○○(即訴願人次女
      )住居所地址(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亦
      為110年5月11日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0年4月7日送達,有蓋
      有訴願人印章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查單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前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
      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 110年4月8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本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5月7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
      10年 5月1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
      收文章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
      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