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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13. 府訴一字第1106103630號府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18日北市財
    菸字第1103002719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台北市財政局……110年5月18日
      “北市財菸字第11030027192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台幣1萬元罰
      鍰……。」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5月18日北市財菸字第11
      03002719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1103002719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接獲財政部國庫署109年11月18日台庫酒字第10903437410
      號函附民眾檢舉資料,查認訴願人於「○○○」社群網站以「○○」
      名義販賣酒品,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12月7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80
      0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電子購物方
      式販賣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 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
      點第1項第13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110年6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7月1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360
      7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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