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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13. 府訴一字第1106103630號府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18日北市財
菸字第1103002719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台北市財政局……110年5月18日
“北市財菸字第11030027192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台幣1萬元罰
鍰……。」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5月18日北市財菸字第11
03002719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1103002719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接獲財政部國庫署109年11月18日台庫酒字第10903437410
號函附民眾檢舉資料,查認訴願人於「○○○」社群網站以「○○」
名義販賣酒品,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12月7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80
0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電子購物方
式販賣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 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
點第1項第13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110年6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7月1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360
7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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