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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13. 府訴一字第1106102795號府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19日
    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104901103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被繼承人○○○○(訴願人之母)遺有本市南港區○○街○○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案外人○○○、○○○、○○○(
      下稱○○○等 3人)、○○○等4人(下稱○君等4人)以民國(下同
      ) 110年 4月12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處申請系爭房屋之
      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並推定○○○繳納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4月19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1049011031號、第11049011032號函
      ,分別通知案外人○○○、○○○等 3人,及以110年4月19日北市稽
      南港甲字第 1104901103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同意變更
      並同意自110年起依○君等4人所請推定○○○為代表人繳納房屋稅。
      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5月2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月25日
      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6月11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104
      910328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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