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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16. 府訴一字第110610283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民國110年5月
    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0430225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原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下同)90年5月4日經地政機關辦理合併登記為同段同小
      段○○地號〕,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經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77年12月20
      日北市地四字第 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期間30日(自77年12月
      21日起至78年1月19日止),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訴願人於78年3月
      13日具領完竣,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課徵土地增值
      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8年間向稅捐處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
      )主張系爭土地實際徵收日為88年 6月30日,申請撤銷因徵收系爭土
      地所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退還稅款,經萬華分處以 108年8月6
      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084304687號函(下稱108年8月6日函)復訴願
      人略以,經查系爭土地係於土地稅法83年1月7日修正公布前被徵收,
      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訴願人不服萬華分處 108年8月6日函等
      ,提起訴願,經稅捐處以 108年10月2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4085
      40號函(下稱108年10月25日函)通知訴願人撤銷萬華分處108年8月6
      日函,並通知訴願人略以,經查系爭土地係於土地稅法83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前被徵收,稅捐處依土地稅法行為時(66年 7月14日制定公布
      )第39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人所請無法准予辦理等情。訴願人不服稅捐處
      108年10月25日函,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9年1月13日府訴一字第109
      6100034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以 110年3月25日109
      年度訴字第 23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110年4月29日
      判決確定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 110年5月4日以書面向萬華分處請求說明前開○○國小徵
      收案,訴願人被扣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何,經萬華分處以110年5月10
      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04302026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被徵收之土地
      增值稅為新臺幣 48萬1,617元,訴願人旋於同年月17日向萬華分處以
      書面表示:「……依據萬華甲 字第1104302026號 5月10日……請求
      准予撤銷48萬617元增值稅捐……。」經萬華分處以 110年5月19日北
      市稽萬華甲字第1104302259號函(下稱萬華分處110年5月19日函)復
      略以:「主旨:臺端請求撤銷本市萬華區○○段○○地號土地(90年
      5月 4日合併為○○段○○小段○○地號土地)48萬1,617元土地增值
      稅一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結果為原告之
      訴駁回,請查照。……。」萬華分處110年5月19日函於110年5月2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5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8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稅捐處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萬華分處110年5月19日函,僅係就訴願人請求撤銷因○○國小
      徵收案而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說明訴願人與稅捐處間之土地增值稅案
      件,業經北高行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原告(即訴願人)之訴駁回
      等語;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該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請求撤銷徵收、准許其繼續使用、回復權利義務及出示徵收
      計畫等,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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