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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16. 府訴一字第11061055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19日北市湖
    社字第110300926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
      須知,核定自民國(下同)88年 9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嗣
      本府為配合國民年金法於97年10月 1日施行,乃於同日廢止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並由本府社會局另訂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下稱調整實施計畫)。調整實施計畫
      第2點明定適用對象及資格,為97年9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且符合
      出境(臺灣地區)未逾 6個月等要件者,原處分機關並依該調整實施
      計畫按月發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系統查得,訴願人於109年9月16日出
      境後逾6個月未入境,乃依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第4目規定,以11
      0年4月19日北市湖社字第110300926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廢止訴願人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資格,並自110年4月起停
      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5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住居所(本市內湖區○○路○○
      段○○巷○○號,亦為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寄送,於110年4月20日
      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
      前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
      之次日(即110年4月2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本
      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5月20日(
      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10年5月2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
      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
      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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