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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16. 府訴二字第11061030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會計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5月4日北市商二字
    第110601530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前以民國(下同)109年11月20日經審一字第1
      0900371980 號函通知本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08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有股東權益淨值為負新臺幣(下同)402萬3,2
      32元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1月27日北市商二字第109009382
      2號函通知○○公司及其董事長即訴願人,請就其涉有公司法第211條
      第2項規定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一案,於109年12月31日前依同法條
      規定辦理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函報原處分機關,逾期
      未辦理將依公司法第 211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司於109年12月30
      日函復預計於110年第1季可使權益總額轉為正數等,惟未訂定明確改
      善日期,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年1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50390號函
      通知○○公司及訴願人請於110年1月15日前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或為其
      他適法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函報原處分機關;○○公司於110年1月
      19函復預計於110年3月31日前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復以110年1月27
      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00389號函請○○公司及訴願人於改善上開情事
      後函知原處分機關,該函於110年1月28日送達。嗣因未接獲訴願人回
      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辦理或為其
      他適法之處理,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5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11
      06015306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5
      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由代理人於110年6月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
      聲明訴願,110年6月4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10年6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13274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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