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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13. 府訴再二字第1106104195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地籍線更正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10年7月8日府訴再二字第
1106102798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再審申請人來文記載:「……貴局來函 110年7月8日府訴再二字
第1106102798號收到110年7月9日 證據105年11月24日北市稽南港甲
字第 10515551100號,內主題,內容,沒有全文說明……錯誤貴局列
出決定書……明知道為何錯誤決定書……」揆其真意,應係對本府民
國(下同) 110年7月8日府訴再二字第1106102798號訴願決定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
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
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
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
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
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前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100年 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
隊,94年9月6日與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土地開發總隊)於73年間
辦理本市南港區○○段○○小段○○等地號南側都市計畫 8公尺道路
逕為分割案,依都市計畫樁位分割為同段同小段○○、○○地號等 2
筆土地,其後本府於78年間徵收上開○○地號土地(道路用地);測
量大隊於87年間辦理本市南港區○○段○○小段○○等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界線逕為分割案,併同將○○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同小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筆土地);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3年
間將上開○○地號土地合併入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嗣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 107年10月1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76058629號
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所屬土地開發總隊查明系爭 2
筆土地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及現況道路施作範圍是否吻合,經調閱
相關圖籍資料及檢測現況結果,發現系爭 2筆土地與同段同小段○○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不符等,地政局爰以 108年7月1日
北市地發字第1087002085號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等16
筆土地之地籍線及面積更正(其中系爭 2筆土地為地籍線更正)。再
審申請人不服該函,於 109年6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該
函非對再審申請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乃以109年8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
96101410號訴願決定(下稱109年8月24日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 109年8月24日訴願決定,前於109年
8月31日向本府申請再審,嗣於109年9月7日撤回再審申請,經本府以
109年 9月8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517號函復再審申請人再審程序終結
。嗣再審申請人復於 109年9月8日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審認再審
申請人於109年9月8日申請再審時,本府 109年8月24日訴願決定既尚
未確定,其申請再審,非法之所許,乃以109年9月30日府訴再二字第
1096101746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仍不服該訴
願決定,於 109年10月14日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以109年12月8日
府訴再二字第1096102164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
人仍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9年12月 10日再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
府以110年1月18日府訴再二字第110610007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
理。」。再審申請人仍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10年1月20日再次向本府
申請再審,經本府以110年3月16日府訴再二字第1106080404號訴願決
定:「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仍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10年3月
18日再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以 110年5月20日府訴再二字第110
6100901 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在案。再審申請人仍不服該
訴願決定,於110年5月24日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以 110年7月8日
府訴再二字第1106102798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在案。再審
申請人仍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110年7月 9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四、查再審程序為訴願法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
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所明定,是以再審
申請人自不得就再審訴願決定再申請再審。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本
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合法。至再審申請人主張本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程序違法一節,非屬本件審議範圍之事項,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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