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0.08.16. 府訴一字第11061027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22日北市財
菸字第110300221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查得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
,下稱系爭網站)刊登:「……○○( 3入)……容量 700ML……NT
690 ……」等酒品名稱、容量及售價等資訊,供消費者點選酒品並按
下「立即媒合」按鈕,即可鍵入外送地址、送達時間及付款方式等資
訊,經消費者按下「我要媒合」且系統顯示「媒合完成」,即完成酒
品訂購程序。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且無
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另經系爭網站連結至訴願人○○○網頁(帳號:○○;下稱系爭○
○網頁),查得系爭○○網頁刊登「○○」酒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雖有標示「酒駕(中間為禁止圖樣)未滿十八歲禁止」之警語文
字,惟該警語標示有誤且未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與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1條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
11條第2項規定不符,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民國(下同)110年3月23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157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陳述意見書回復後,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酒品售價、數量等詳細資訊,以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且係第 3次查獲違規(第1次裁處為109年12月1日北市財菸
字第10930078042號裁處書、第2次裁處為110年3月8日北市財菸字第1
1030013593號裁處書);另於系爭○○網頁刊登酒品廣告未依規定標
示警語,屬第 1次查獲,但屬警語已標示惟其標示不符施行細則第11
條等規定;又訴願人前述違規情事,屬行政罰法第25條所定數行為違
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爰依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37條
、第51條第 1項及第3項、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
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0款第1目及第13款第3目等
規定,以 110年4月22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22162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裁處書之
次日起30日內改正網頁酒品廣告。原處分於110年4月23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0年5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
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第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
或促銷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第一項違規情形屬警語標示不明顯
且為第一次查獲者,得先限期改正。」第55條第 1項第3款、第3項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一
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廣告
,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
牌、牌坊、電腦網路、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第11條規定:「依本法
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其他警語,應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依本
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警語時,應至少以版面百
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
之一,除第九條附圖外,不得標示與該警語無關之文字或圖像。為電
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
,應以聲音清晰揭示警語。前項標示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
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酒類之警語標示,應
以長寬為二點六五毫米以上字體於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
為之,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前項警語標示,除
酒精類外,應以『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警語之一標示
:一、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二、飲酒過量,害人害己。三、未
滿十八歲禁止飲酒。四、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五、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但屬警語已
標示惟其標示不明顯、不完整或不符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者,限期改正
。……(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3.第
三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
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
、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
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
第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來函檢附之網頁截圖,並無酒品訂價資訊,亦無任何酒
品購買流程,無法證明訴願人有銷售酒品之行為。究竟訴願人販賣
何種酒品?訂價為何?原處分均付之闕如;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
網頁截圖1張,即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法
無據。
(二)系爭○○網頁刊登之系爭廣告照片為○○集團統一發送之新聞稿件
,並透過電子郵件發送予媒體業者下載,系爭廣告之原始檔照片警
語標示符合法律規定之「禁止酒駕,未滿十八歲禁止飲酒」,惟原
處分機關截圖時卻因○○網頁版每臺電腦尺寸顯示器不同,致系爭
廣告於部分電腦顯示不全,造成原處分機關誤判,檢附於○○網頁
之其他「○○」酒品廣告照片供核,亦有顯示不全問題,是原處分
機關命訴願人改正酒品廣告,顯屬誤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
、第37條與施行細則第11條等規定情事,有原處分機關下載之系爭網
站網頁截圖畫面及系爭○○網頁截圖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
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
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
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
、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訴願人
於系爭網站刊登:「……○○( 3入)……容量 700ML……NT 690…
…」等酒品名稱、容量及售價等資訊,供有意購買之消費者購買,經
消費者點選酒品並依序鍵入外送地址、送達時間及付款方式等資訊,
再按下「我要媒合」按鈕,待系統顯示「媒合完成」即完成酒品訂購
程序;前開酒品售價資訊及訂購流程均有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下載之
系爭網站網頁截圖畫面附卷可稽。又消費者於系爭網站購買酒品時,
訴願人無法辨識其年齡,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訴願人於網
站刊登酒類商品訂購資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方式販賣酒品,其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原處分
機關來函檢附之網頁截圖,並無酒品訂價資訊及酒品購買流程,無法
證明訴願人有銷售酒品等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且係第3次查獲違規,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等規定
,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部分: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方法
等,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酒之廣告或促銷,
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
他警語;其他警語,應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即應以「飲
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警語之一標示:一、酒後不開車
,安全有保障。二、飲酒過量,害人害己。三、未滿十八歲禁止飲
酒。四、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五、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之警語;為菸酒管理法第37條、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項、
第11條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第 2項所明定。又酒之廣告已標
示警語惟其標示不明顯、不完整或不符合施行細則規定,且為第 1
次查獲者,得先限期改正;為菸酒管理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及作
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0款第1目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於系爭○○網頁刊登○○之酒品照片,並佐以:「……○
○……小編一喝就愛上……現在已經可以輕鬆買到……風味:乾爽
酒體……各大通路開賣時間…… 3月中起陸續開賣……」之貼文內
容,有原處分機關下載之系爭○○網頁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訴願人
刊載前開酒品照片及貼文內容,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酒品宣傳
內容,進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酒品廣告及促銷行為
,自應依施行細則第11條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明
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
語等;惟據卷附訴願人於系爭○○網頁刊登之系爭廣告,雖有刊載
「酒駕(中間為禁止圖樣)未滿十八歲禁止」之警語,然此警語未
標示完整而不符施行細則第11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 11條第2項
所定警語標示之要求。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
警語標示未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面積刊登一節,雖不無疑義,
惟訴願人於系爭○○網頁刊登之系爭廣告,與施行細則第11條等規
定之正確警語標示不符,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情事,
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為○○集團統一發送之新聞稿件等語;惟按
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避免刺激過量或不當消費酒
類,以維護國民健康,故適當限制酒類廣告或促銷內容。是如有透
過電腦網路或其他方法等,對酒類商品進行廣告或促銷,即屬上開
法令規範範疇,而不以廣告內容係由廣告刊登者自行製作為必要。
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原始檔之警語標示符合法律規定,係因每臺
電腦尺寸顯示器不同致於部分電腦顯示不全云云;惟稽之卷附原處
分機關110年3月16日下載之系爭○○網頁截圖畫面可知,本件違規
之系爭廣告係經點選系爭○○網頁上之○○照片後,完整顯示之系
爭廣告(含酒品照片及貼文內容),核與訴願書所附之多張酒類縮
圖同時顯示於○○○網頁介面之情形有別;又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
7月6日電子郵件查告,經點選○○○網頁特定縮圖後所呈現之圖片
,尚不因電腦尺寸顯示器不同而有顯示不全之情形,可證訴願人原
上傳之系爭廣告警語即未標示完整;復訴願人未提出該警語標示符
合法規之原始檔,經刊登至系爭○○網頁後,因電腦尺寸顯示器不
同而顯示不全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
等規定,經第 1次查獲且屬警語已標示惟其標示不符規定,爰依菸
酒管理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及作業要點等規定,限訴願人於收到
原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改正網頁酒品廣告,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