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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16. 府訴一字第11061030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
月18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0647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使用殯葬設施並委託訴願人處理亡者○○○之治喪事宜,經原處分機關
許可○○○遺體寄存於所屬○○殯儀館編號○○冰櫃。嗣訴願人分別於 1
10年4月23日、28日代○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同年5月12日使用禮廳辦理
出殯儀式、申請遺體處理之洗、穿、化、殮服務及於 5月12日辦理遺體火
化,均經原處分機關許可。嗣經原處分機關 3次電話催請訴願人遞送亡者
入殮衣物,訴願人於110年5月11日20時35分始為送達。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進入市立殯葬設施,使用項目及時間應符許可內容,惟訴願人未依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暨委託書注意事項第 7點規定,於出殯
前 3日送達亡者入殮衣物,其逾期遞送,影響原處分機關遺體處理流程,
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 8條第2項第4款規定,
爰依自治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5月18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06
47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處
分於110年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訴願標的,惟記載:「……當初有告知家屬 .衣
物務必在出殯日期前三天交給館內 .方便逕行.洗.穿.化各項服務.…
…罰款金額太高……從輕量刑……。」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第 8條第2項第4款規定:「進入市立殯葬設
施,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及管理人員指示,並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使用項目及時間不符許可內容。」第2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人為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
利者,或前二者之受僱人、使用人,處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
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禁止在市立殯葬設施內從事營業行為。」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暨委託書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
項)第 7點規定:「申請本處洗、穿、化服務者,請將換穿衣物於出
殯前3日送至遺體進館辦公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家屬準備的衣物係請專人訂製,時間上會比較久
。當初有告知家屬,衣物務必在出殯日期前 3天交給館內,方便進行
洗、穿、化各項服務。在這期間,訴願人有主動催家屬,家屬告知也
有請訂製店家製作快一點。訴願人有和家屬溝通,如不能如期交衣的
方案,家屬不接受。訴願人只能同理心接受,只是罰款金額太高,請
從輕量刑,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 110年4月23日代○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同年5月12日使
用禮廳辦理出殯儀式,並於110年4月28日代○君申請遺體處理之洗、
穿、化、殮服務等,均經原處分機關許可。嗣訴願人於110年5月11日
20時35分送達亡者入殮衣物於原處分機關,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資訊系
統頁面、110年5月11日【衣物未送紀錄表】(即電話催衣紀錄)、遺
體化妝室衣物送達簽收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當初已告知家屬,衣物務必在出殯日前 3日交給館方
,且有主動催家屬,並與家屬溝通不能如期交衣之方案,家屬不接受
,且罰款金額太高云云。按進入市立殯葬設施,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
辦法規定及管理人員指示,並不得有使用項目及時間不符許可內容之
行為;違反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如行為人為殯葬服
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或其等之受雇人、
使用人違反者,則處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
營利者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為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4款、第2
4條第 1項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申請原處分機關為亡者洗、穿、化服
務者,應將亡者換穿之入殮衣物於出殯前 3日送至原處分機關;復為
注意事項第 7點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係殯葬服務業,其進入市立殯
葬設施代辦殯葬事務,為實際進行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之人。訴願人
於110年 4月23日、28日代○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同年5月12日使用
禮廳辦理出殯儀式、申請遺體處理之洗、穿、化、殮服務等,均經原
處分機關許可。訴願人應於出殯( 110年5月12日)前3日將亡者入殮
衣物送達於原處分機關,雖經原處分機關3次電話催請,惟訴願人於1
10年 5月11日20時35分始為送達。是訴願人進入市立殯葬設施,逾期
遞送亡者入殮衣物,有使用項目及時間不符許可內容之行為,違反自
治條例第 8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自承知悉
應於出殯前 3日遞送亡者入殮衣物之規定,尚難以亡者家屬未如期交
衣而卸免其責任。又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考
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自治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
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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