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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16. 府訴二字第11061035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即○○診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等2人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5月10日DC04002206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即○○診所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8日上午9時46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10年5月10日DC04002206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5月24日送達 ,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10年 6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 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 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 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 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 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 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 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 理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訴願人○○○即○○診所參 加原住民委員會義診活動義賣擺攤位,將車子開進○○館區卸貨,因 尿急找廁所不在現場而被裁罰,其他在現場之人就先勸導沒被開單, 並不公平,應撤銷系爭處分。 三、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訴願人○○○即○○診所將車子開進○○館區 卸貨,因尿急不在現場而被裁罰,其他在現場之人就先勸導沒被開單 ,並不公平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 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 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 、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 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 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 地點為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告示牌;復依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 觀之,清楚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位於公園範圍內水泥地面上,非 屬合法停車空間;有本市○○公園告示牌及停車場相對位置平面圖、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 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再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執行人員查獲時 ,並不在現場,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 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由執行人員記錄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 詢車主後,據以裁罰,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即○○診所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查訴願人○○診所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縱訴願人○○○即○○診所 主張訴願人○○係為該診所參加義診活動等,尚難認其因原處分致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難認其與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 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即○○診所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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