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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16. 府訴二字第11061033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滅失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26日中正一字
第01668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本市中正區○
○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係於民國(下同)46年12
月 9日辦理登記,為本國式木造平房,建物總面積為 81.63平方公尺
,其坐落土地為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
及案外人○○○(下稱○君)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 2分
之 1),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即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於 110年4月9日委託代理人○○○(下稱○
君)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正一建字第00092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
記申請書,代位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測量及滅失消滅登記;原處分機關
為釐清系爭建物是否已滅失,乃以110年4月19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07
005574號會勘通知單(下稱110年4月19日會勘通知單),請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及○君等2人)於110年4月23日辦理現場勘查,1
10年 4月19日會勘通知單於110年4月21日送達訴願人,勘查是日訴願
人及○君等 2人並未到場,現址經勘查已無系爭建物存在;嗣原處分
機關以110年4月3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07002092號函(下稱110年4月
30日函)檢送會勘紀錄予訴願人及○君等2人,請訴願人及○君等2人
,對本案如有異議,請於110年5月18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表示意見,逾
期未提出,原處分機關將依上開會勘結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
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110年4月30日函於110年5月3日送達。
二、嗣訴願人及○君等 2人逾期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乃
以110年5月26日中正一字第016680號登記案辦竣系爭建物消滅登記在
案,並以110年6月4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070080771號函通知訴願人及
○君等2人。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3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記載「……本人座落台北市
○○路○○段○○號建物產權無辜遭古亭地政事務所將該建物滅失〝
不滿和不服,提……訴願〞……。」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年5月26日中正一字第016680號登記案,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
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
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27條第 7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
獨申請之:……七、消滅登記。」第31條第 1項規定:「建物滅失時
,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第 258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測量,包括
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第 260條規定:「建物因增建、改建
、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第 292條規
定:「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
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
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
果圖。」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處理本案,有行政作業嚴重疏誤,現
場會同勘查通知書寄到○○路○○段○○巷○○號地址,無人可簽收
,顯然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
四、查案外人○○銀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代理人○君於110年4月
9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正一建字第 00092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
記申請書,代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訴願人及○君等 2人所有系爭建
物滅失測量及消滅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4月23日現場勘查,
審認現場系爭建物已滅失,有系爭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19日會勘通知單、110年4月30日函及所附110年4
月23日會勘紀錄、系爭建物平面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建物消滅登記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處理本案,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云云
。按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
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建物滅失係屬事實,為避免利害關係人怠於申辦,致
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脫節,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 1項後段訂有「亦
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之規定。而所謂建物滅失,
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
活上之使用而言。查本件案外人○○銀行係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代位
申請系爭建物滅失測量及消滅登記,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機關於110年4月23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審認系
爭建物確已滅失,有會勘紀錄、系爭建物平面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且觀諸現場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110年7月6日北市古
地測字第1107006719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載,現場未殘存木造
痕跡之建物,且訴願人主張之位置現場建物為 2層,構造似為加強磚
造,與原登記木造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事實上確已滅失
,並據以辦竣消滅登記,並無違誤。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前曾依訴願人
之地址(即訴願書所載地址),以110年4月19日會勘通知單通知訴願
人於110年4月23日辦理現場會勘,復以110年4月30日函通知訴願人對
系爭建物滅失一節如有異議,請於110年5月18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表示
意見,惟訴願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有卷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附卷可憑;訴願人所述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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