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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13. 府訴二字第11061032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
    月7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0300065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1日以臺北市
    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青年創
    業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184萬6,275元,貸款年限 5年,經原處分機關
    依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13點規定,將該
    案提送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110年5月19日
    第 147次會議審議,審議結果為經查申請人創業前已自創品牌多年,又對
    照公司營收表現及經營績效情形,且前次青創貸款餘額仍高,考量申請人
    整體財務負擔及授信風險,審查小組爰綜合評判後決議,依臺北市青年創
    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17點規定,本案所請礙難辦理。原處分機關
    乃依上開決議,以 110年6月7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03000654號函通知訴願
    人不予核貸。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之主
      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13點第 1項規定
      :「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
      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
      產業前景、事業或創業計畫、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
      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第14點第
      1 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至少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
      局長或指定人員兼任,餘由產業局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任之:(一
      )產業局、財政局、商業處代表各一人。(二)信保基金、臺北市會
      計師公會代表各一人。(三)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至六人及產學界專
      家代表或創業顧問一至三人。」第16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
      ,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行之。」第21點規定:「本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由產業局定之。」
      第23點規定:「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
      、徵授信規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17點規定:「經審查小組
      會議決議不予核貸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於 108年10月14日創立,品牌非創立多年,
      新品牌營收與經營非一蹴可幾; 110年5月至7月中央停止所有戶外遊
      憩活動、游泳池關閉、學校停課,無法進行原定教練、協會拜訪業務
      推廣;兒童蛙鞋是泳池及海邊使用商品直接衝擊業績,訴願人游泳教
      學也完全停課,有營運經費需求,若因申貸金額太高願意刪減; 2月
      已開立兩家網店,貸款營運金將全數用於提升網店轉單率,請從寬核
      定。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
      將該案提送 110年5月19日審查小組第147次會議審議,經審查小組決
      議不予核貸,有審查小組 110年5月19日第147次會議紀錄、簽到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審查小組之決議通知訴願人不予核貸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品牌非創立多年,新品牌營收與經營非一蹴可幾;
      110年 5月至7月中央停止所有戶外遊憩活動、游泳池關閉、學校停課
      ,無法拜訪教練、協會推廣業務;若申貸金額太高願意刪減,請從寬
      核定云云。按本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由原處分機關設置審查小組,就
      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事業或
      創業計畫、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審查
      小組成員至少9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或指定人員
      兼任,餘由原處分機關就該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商業處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代表各 1人、
      承貸金融機構代表2人至6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創業顧問1人至3人派
      (聘)兼任;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經審查小組會議決議不予核
      貸者,為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之一;揆諸實施要
      點第13點第1項、第14點第1項、第16點及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之
      不予核貸條件第17點等規定自明。經查:
    (一)審查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該審查結果之判斷
       ,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應予以尊重。本
       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本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經審查小組開
       會審查,依卷附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 147次會議簽
       到資料影本所示,審查小組成員計有10位(含召集人),其中有 8
       位出席;且上開審查小組會議皆經出席成員依規定決議。故審查小
       組之設立及審查會議之決議,符合前開規定,應無組成不合法、欠
       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該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
       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審查小組作成本案不予
       核貸之決議,應予以尊重。
    (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5月19日召開審查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
       ,其審查結果為:「經查申請人創業前已自創品牌多年,惟對照公
       司營收表現其經營績效顯不佳,整體舉債不輕,前次青創貸款撥款
       甫逾一年餘額仍高,如再申貸恐加重其還款負擔,經審查小組綜合
       評判,依不予核貸條件第17點,本案所請礙難辦理。」又原處分機
       關110年6月29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03016544號函所附之訴願答辯書
       理由三陳明略以,原處分機關檢核訴願人文件齊備後,即由該貸款
       承貸金融機構○○銀行及安排專業顧問進行財務信用資料查核及現
       場實地訪視,經提送審查小組審議,審酌訴願人申請資料,其中顧
       問訪視紀錄表示訴願人現階段資源及受疫情影響,營收無法達損益
       平衡並有虧損;又依○○銀行於徵信報告表示,訴願人於103年至1
       08年曾任職於「○○有限公司」,因公司老闆無心經營,接手該公
       司業務並自創品牌「○○」,從事游泳相關用品買賣業務,108年1
       0月訴願人成立「○○有限公司」,公司近1年營收金額數十萬元,
       公司營運情形尚待評估且去年受疫情影響業務停擺,又專心開發兒
       童蛙鞋新產品,致營收無明顯成長並以紓困貸款為主要營運資金來
       源(公司紓困借款 150萬元、青創貸款20萬元),且訴願人尚有勞
       工紓困貸款2.6萬元、原北市青創貸款 55.3萬元;另關係戶「○○
       有限公司」為訴願人配偶於 102年底接手,公司有紓困借款 123.6
       萬元,總金融負債偏高,考量公司目前營收與經營情形,且尚有北
       市青創貸款餘額,如再融資恐造成財務負擔;綜合訴願人所營事業
       營運情形、行業特性、貸款用途及整體財務與授信風險情形,爰經
       審查小組決議不予核貸。原處分機關乃依審查小組之決議,通知訴
       願人不予核貸。經查本案審查程序符合前開實施要點及臺北市青年
       創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規定,又無該審查結果之判斷有認定
       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審查小組決議內容,通知訴願人不予核貸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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