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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16. 府訴一字第11061029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11日北市財
菸字第110300269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國庫署民國(下同)109年10月20日台庫酒字第1
0903434420號函附檢舉資料,查得民眾於○○○(下稱○○)以「○
○○」名義於○○社團「○○○」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爭網
站)刊登「○○」酒品(下稱系爭酒品)圖片,其與買方洽談時,回
復系爭酒品價格及交易方式,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xxxxx 」等資訊
。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後,查得該
行動電話門號「xxxxx」為訴願人所使用。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及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及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事,乃以109年12月4
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0800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書面
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酒品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
陸物品項目,核屬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私酒;又訴願
人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於系爭網站販賣私酒,違反菸酒管
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及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事,爰依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
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以110年
5月11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269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5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5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
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
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
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
、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
而輸入之菸酒。」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
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
式為之。」第46條第 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
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
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
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
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
萬元罰鍰。」
財政部 101年3月26日台財關字第10100546030號函釋:「……查依現
行輸入規定,大陸貴州茅台酒等大陸白酒系列產品目前非屬經濟部公
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只是在系爭網站分享朋友之茅台酒照片,
並無實際販售意圖與事實,雖有網友問及價格問題,訴願人只是回答
當時可能之價格,完全無提及販售之文字與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有系爭網
站畫面、訴願人與買方之對話紀錄及○○公司查復書面等影本附卷可
稽。又系爭酒品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核屬菸酒
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私酒。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於系爭網站販賣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及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事,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
訴願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在系爭網站分享朋友之茅台酒照片,雖有網友問
及價格問題,訴願人只是回答可能之價格,完全未提及販售之文字云
云。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為該法所稱之私酒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酒者,
處 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又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
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違者,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3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
(一)依卷附系爭網站畫面及訴願人與買方對話紀錄影本所示,訴願人於
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圖片,並與買方傳送訊息表示想出讓系爭酒
品,並告知系爭酒品之價格、交易方式及聯絡電話,足證訴願人確
有與買家洽談販賣系爭酒品。又系爭酒品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
之大陸物品項目,核屬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酒;
另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是訴願
人於系爭網站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私酒,違反菸酒管
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及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事,洵堪認定。
(二)本件訴願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有同法第4
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
鍰額度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論處。又原處分機關業
已審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及作業
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
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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