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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17. 府訴一字第11061027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27日北市財
    菸字第110300240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查得訴願人於「○○」手機應用程式(下稱 APP)
    刊登酒品名稱、圖片、售價及數量等資訊,供消費者點選「加入購物車」
    及「店鋪結帳」之按鈕,即完成訂購程序。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行為核屬
    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
    條第 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9年11月6日北市財菸字第1093032047
    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11月24日全管字第2828號函
    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以本案涉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適用疑義,
    以110年1月18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0174號函詢財政部,經財政部國庫署
    以 110年2月23日台庫酒字第11000511700號函復以「……本案事涉個案情
    節及具體事證之調查及事實認定,請釐清上述相關疑義依實際個案事實本
    於權責審認核處。……」在案。原處分機關復以110年2月26日北市財菸字
    第110301522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0年3月 9日全管字
    第0505號函回復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 1目規定,以110年4月27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240
    0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110年5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APP陳列之酒類商品,消費者如欲購買,僅得將該商品加
       入購物車後,至實體店鋪進行手機條碼刷取及付款後,始完成訂購
       程序,亦即係以付款完成作為訂單成立之依據。又 APP已關閉酒類
       商品之線上支付功能,消費者若欲購買酒類商品僅得於實體店鋪付
       款,無法透過轉帳或信用卡等非臨櫃之支付方式結帳,店鋪櫃檯人
       員自得於消費者結帳時,辨識其年齡。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曾認定訴願人以店內
       所設○○機臺內建酒品型錄供消費者選擇,由其列印繳款憑證,並
       於繳款期限內至櫃檯結帳繳費後始完成交易之情形,性質上自非屬
       電子購物。本案僅將上述判決中所稱之繳款憑證替換為手機繳款條
       碼,如消費者未持該條碼於繳款期限內至實體店鋪櫃檯繳款,該條
       碼即行作廢,並無拘束雙方之效力,顯與電子購物係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間,經由電子網路之方式完成交易之情形不同,故本案情形
       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所定之電子購物。
    (三)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禁止以電子購物之方式販售酒類商品之立
       法目的,是為落實少年及兒童之保護,故就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
       交易模式予以禁止。本件訴願人於 APP陳列酒品供消費者選擇,並
       於其手機產生結帳條碼後,至實體店鋪刷取條碼並繳費購買之方式
       ,實際上可經由櫃檯人員確認購買者之年齡,自不在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範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APP刊登酒類商品,並載明酒品名
      稱、容量及圖片等內容,有 APP畫面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裁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規定自明。次按酒之販賣或
      轉讓,不得以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
      之,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10年6
      月10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3042號函所附答辯書所載:「……理由…
      …三、……(三)……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
      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
      法第30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查訴願人於前揭APP載明
      酒品之賣價及數量資訊經消費者點選『加入購物車』及『店鋪結帳』
      按鈕,已屬雙方合意,買賣契約即已完成,已具實質上販賣之效果,
      應屬電子購物行為。……」惟稽之卷附 APP畫面列印資料影本,消費
      者若於 APP中將酒類商品點選「加入購物車」,將出現「已加入購物
      車(不代表保留購買數量)」之頁面,於購物車內將出現「店鋪結帳
      」及「線上支付」之按鈕(經查 APP已關閉線上支付功能),若消費
      者進而點選「店鋪結帳」之按鈕,將出現 1組約10分鐘之限期條碼供
      消費者提供訴願人店鋪之櫃檯人員刷取,若消費者未於上開期限內至
      店鋪刷條碼付款,該限期條碼將逕行失效。依上開交易流程觀之,訴
      願人是否係欲以消費者至訴願人實體店鋪刷條碼時始成立該筆交易?
      本件是否如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於點選店鋪結帳按鈕時已完成買
      賣契約,具實質上販賣之效果,而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
      購物?似非無疑。又如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點為消費者臨櫃刷條碼時,
      則訴願人所稱其店鋪櫃檯人員於消費者臨櫃刷條碼付款時得辨識購買
      者年齡,其所述是否為真?若是,則本件是否仍屬不可辨識購買者年
      齡之銷售行為?惟遍查全卷,原處分機關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售酒品,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並據以裁處,尚嫌率斷。本件事涉訴願
      人是否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方式販售酒品之疑義,容有再予釐清確
      認之必要。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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