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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16. 府訴一字第11061029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17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2227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萬華區○○路○○巷○○弄○○號○
○樓○○房(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訂房確認資料、○○○收據、與業者
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外觀照片影本等。前開所
附訂房確認資料顯示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收據登載住宿價格
明細及付款資料;與業者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地址為本市萬華區
○○路○○巷○○弄○○號,房東「○○」電話號碼為「 xxxxx」等
內容;入住現場房間照片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衛浴設
備及備品等),房間號碼照片為「○○」。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網站登載:「○○」,並載明住宿 1晚之價格及「房東:○○」等資
訊。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之用戶名稱等資料
,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復該電話用戶為訴願人。
另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所有權人為案外人○○○等 4人,經案外
人○○○以書面檢附租賃契約影本等資料及以電子郵件表示,系爭地
址所在樓層為月租租給訴願人使用,原租賃期間至民國(下同) 109
年10月31日止,經與訴願人口頭協議保持月租原樣,直到疫情結束(
所附租賃契約之房屋租賃標的記載為「台北市萬華區○○路○○巷○
○弄○○號○○樓」,經原處分機關查告系爭租賃契約之房屋租賃標
的門牌應係誤繕,正確應為「台北市萬華區○○路○○巷○○弄○○
號○○樓」。)。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2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1
30394號及 110年3月11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0115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均經訴願人以書面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
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
條第 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二項
次1規定,以110年5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22275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
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0年5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
0年5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第六條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裁罰基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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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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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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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裁罰機關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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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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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
處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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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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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基準
|
房間數五間以下
|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
交通部觀光局100年7月 5日觀賓字第1000600426號函釋:「主旨:…
…有關日租套房之租期認定……說明:……二、依交通部99年12月29
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第 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
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
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
、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
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址房間皆為月租使用,訴願人已於109年1
0月1日起將該房間之使用權轉租予案外人○○○(下稱○君),且為
節省手機通話費及方便聯絡房客,○君借用訴願人手機門號「 xxxxx
」作為聯繫之用,有時亦使用訴願人之綽號或英文名字如「○○」、
「○○」等與房客聯繫,有訴願人與○君簽訂之手機門號借用合約、
系爭地址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及○君110年5月21日書面說明可證。
訴願人並無涉及此經營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
供於系爭網站之訂房確認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之對話紀錄
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外觀照片影本等。訂房確認資料顯示入住
時間及退房時間;○○○收據登載住宿價格明細及付款資料;與業者
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地址及房東「○○」電話號碼為「 xxxxx」
等內容;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衛浴設
備及備品等)。復經○○公司查復該電話用戶為訴願人;有系爭網站
截圖、訂房確認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入
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外觀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109年10月1日起將系爭地址之使用權轉租予○君,
○君借用訴願人手機門號「 xxxxx」作為聯繫房客之用,有時亦使用
訴願人之綽號或英文名字如「○○」、「○○」等與房客聯繫,訴願
人並提供與○君簽訂之手機門號借用合約、系爭地址房屋租賃契約書
等影本及○君110年5月21日書面說明佐證,訴願人並無涉及經營行為
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
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
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
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
於系爭網站之訂房確認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之對話紀錄
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外觀照片影本等;又原處分機關亦查認
系爭網站登載:「○○」,並載明住宿 1晚之價格及「房東:○○
」等資訊。依檢舉人提供之資料顯示,其入住之地點為系爭地址,
房東「○○」電話號碼為「 xxxxx」,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
設施(包含家具、寢具、衛浴設備及備品等);復經○○公司查復
該電話用戶為訴願人,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堪認系爭
地址係由訴願人實際管理使用,並透過前開電話與房客聯繫。是訴
願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
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
定。
(二)復依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11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02362號答辯書理
由四陳明及附件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因另案涉有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事件,經訴願人以110年1月27日及110年1月31日書面向原處分機
關說明時,其所記載之聯絡電話均為「xxxxx」,且原處分機關110
年3月期間撥打該門號皆確實可聯絡訴願人,而至 110年3月24日訴
願人陳述意見時方表示○君與本案之關係及提供系爭地址之租賃契
約影本;惟據原處分機關前開調查經過,皆顯示該電話門號之使用
人為訴願人。雖訴願人檢附○君之書面表示,其向訴願人承租系爭
地址並借用訴願人手機門號及使用訴願人綽號以聯絡房客等情,然
依訴願人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手機門號借用合約影本所示,系
爭地址之租賃期限為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手機門號
借用期間為109年1月15日至111年1月15日止,訴願人手機門號借予
○君使用期間與系爭地址租予○君使用之期間有明顯之差別;又○
君使用訴願人之綽號或英文名字如「○○」、「○○」與房客聯繫
等情,亦與常理有違,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
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裁罰標準
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
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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