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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16. 府訴二字第11061025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22日士登駁字第 Y
    00446號駁回通知書及110年5月5日士林字第05351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繼承人名義及遺囑執行人○○○委由代理人○○○等檢附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囑等,於民國(下同)
      110年4月20日以原處分機關士林字第048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110年1月26日死亡)所遺之本市士林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同小段○○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訴願人所有
      。經案外人○○○及○○○(下稱○君等 2人)以異議書於110年4月
      22日向原處分機關主張該登記申請侵犯特留分,且被繼承人作成遺囑
      當下意識不清,異議人業提起自書遺囑無效之訴及質疑遺囑之真偽等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涉及私權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4月22日士登駁字第Y00446號駁回通知書(下
      稱原處分1)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110年4月26日送達。
    二、嗣○君等 2人檢附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於110年4月29
      日以原處分機關士林字第053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全體繼承人(
      即訴願人、案外人○君等 2人)之利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
      房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1
      9條、第 120條規定,乃以110年5月5日士林字第053510號登記案辦竣
      登記(下稱原處分2),並以110年5月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08458
      2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1及原處分2,於110年5月13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
      理由,6月25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 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
      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
      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
      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
      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
      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
      ,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
      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 6條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
      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
      畢。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
      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
      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
      塗銷登記。」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5條第 1項規定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
      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第57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
      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
      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第119條第1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
      、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第 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
      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內政部96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274號函釋(下稱96年8月
      27日函釋):「……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同法第1165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如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應從其所定
      方法……倘繼承人間就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則應由當事
      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遺囑係被繼承人在意識清楚狀況下自行書
      寫,自書遺囑顯然有效;原處分機關於駁回案件當時案外人○○○根
      本尚未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原處分1未合法調查;案外人○君等2人
      顯然並未存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正本,原處分機關未查,仍率爾以原
      處分2准許○君等2人關於系爭房地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申請,有登記
      不符法令應備文件之違法;請塗銷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三、查訴願人委由代理人○○○等以原處分機關士林字第04821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申請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
      所有;嗣○君等 2人主張該登記申請侵犯特留分,且遺囑真偽不明云
      云,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登記案涉及私權爭執,乃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1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又
      ○君等 2人檢附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於110年4月29日
      以原處分機關士林字第053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
      關以原處分2辦竣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君等2人異議書、
      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被繼承人在意識清楚狀況下自行書寫之遺囑有效;原處
      分機關駁回案件時案外人○○○尚未向法院提出訴訟;案外人○君等
      2人無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正本,原處分機關仍准許○君等2人就系爭房
      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申請云云。經查:
    (一)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
       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
       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審查結果如該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
       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即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予以駁回,申請人不服駁回者,得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1、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
       事之戶籍謄本。 2、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3、繼承系統表。4、遺
       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5、繼承人如有拋棄
       繼承之文件。 6、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繼承人為 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
       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
       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
       第55條第 1項、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所明定。次按繼承人間就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應由
       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有前揭內政部 96年8月27日函釋意旨可參
       。
    (二)查訴願人檢附遺囑申辦系爭房地遺囑繼承登記,經○君等2人於110
       年 4月22日以異議書主張該登記申請侵犯特留分,且遺囑真偽不明
       等,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其他合法繼承人對遺囑真偽有爭執並以書
       面提出異議,屬就本案系爭房地遺囑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涉及私
       權爭執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訴願
       人之申請,原處分 1即無違誤;且繼承人間就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
       有所爭執時,依前開內政部96年 8月27日函釋,應由當事人循司法
       途徑解決。復查○君等 2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
       20條規定,有○君等 2人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附件、系爭
       房地異動索引表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 2亦無違誤。又系爭房
       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
       為塗銷登記。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
       分1及原處分2,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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