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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30. 府訴一字第11061031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13日北市財
    菸字第110300270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以帳號「xxxxx」於○○○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爭網站)販售酒品,刊登「 ○○……$1,600……商品數量1……
    台北市松山區……」等酒品名稱(下稱系爭酒品)、價格、數量及圖片之
    內容,該署乃移由本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函詢○○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帳
    號「 xxxxx」之使用者個人資料,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復使用者
    為訴願人及聯絡電話為「 xxxxx」等資料。原處分機關另函詢○○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查復前開行動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使用。原處分機關查認
    訴願人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等規定,以民國(下同)110年3月
    4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1360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
    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無法辨識
    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 1項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3
    款第1目規定,以110年5月13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27023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5月17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6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發文日期: 110年5月13日 發文文號:北
      市財菸字第 11030027022號……」惟查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13日北市
      財菸字第 1103002702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
      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
      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
      、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
      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第31條
      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於 109年10月31日因任職公司業務緊縮
      被裁員,乃透過系爭網站轉賣個人二手衣物賺取微薄生活費,刊登系
      爭酒品僅為吸取網路流量,因而一時失察誤觸法令,請考量疫情環境
      致經濟不穩定,免除本件裁罰。
    四、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名稱、價格
      、數量及圖片之內容;有系爭網站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系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
      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裁處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刊登系爭酒品僅為吸取網路流量,因而失察誤觸法令
      ,請考量其因疫情致經濟不穩定,免除裁罰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
      ,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
      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以網路方式
      供民眾(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
      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
      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
      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102年 2月19日
      台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數量及圖片等內容,供有
      意購買之民眾下單購買,且訴願人無從事先辨識購買者之年齡;依前
      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訴願人於網路刊登酒類商品訂購資訊,以
      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刊登系爭酒品之動機係為吸取
      網路流量等情,尚難執此免除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作業要點
      等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
      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
      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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