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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01. 府訴一字第110610325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18日北市稽內湖
    乙字第110590329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4日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 109年5月29日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
      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單獨申報移轉案外人○○○(下稱○
      君)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之 2筆土地(宗
      地面積各230平方公尺、221平方公尺,移轉權利範圍各5/10、2/20,
      持分面積分別為 115平方公尺、22.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移
      轉現值,經該分處審認該申請案係無償移轉,爰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
      人,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各新臺幣(下同)649萬8,798元及12
      4萬9,418元,總計774萬8,216元,並經訴願人全額完納在案。
    二、嗣訴願人以 110年5月6日申請函,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不動產,
      經法院判決移轉登記,並無土地增值所得實現,不應課予土地增值稅
      等語,向內湖分處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774萬8,216元。經原處分機關
      依財政部72年8月17日台財稅第35793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2年函釋)
      意旨,審認本件應依土地稅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8條等規定核課
      訴願人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爰以110年5月18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110590329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0年5
      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
      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
      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
      ,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土地稅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第5條之1規定: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第28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徵收土地增值稅。……」第 4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
      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
      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
      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 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
      ,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
      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
      轉現值。」
      財政部72年8月17日台財稅第35793號函釋:「……某甲與某乙合買土
      地,而以某乙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依現行民法、土地法、土地
      登記規則等規定,係以某乙(受任人)為該土地之法定所有權人。某
      甲(委任人)僅得依其契約關係向某乙主張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現經
      法院判決確定將土地移轉與某甲時,依現行法律某甲始取得該土地之
      所有權。此項所有權之移轉,不問其為有償或無償,均應依現行土地
      稅法第28條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08年10月間,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內湖區○○路○○段
       ○○巷○○弄○○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君之名下
       為由,向士林地院訴請○君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訴願人;經士
       林地院以系爭判決判訴願人勝訴,該判決並於109年6月22日確定在
       案。嗣訴願人就系爭土地申請移轉登記時,並未主動申報系爭土地
       之增值稅,申請人主觀上即認為係毋需繳納,惟其後為能順利完成
       登記,始依地政事務所通知意旨,辦理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及繳納。
    (二)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理由,本件系爭土
       地由形式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君移轉至訴願人,其間並未發生經濟
       歸屬之實質變動,無論訴願人或○君,就此移轉均無土地增值所得
       實現可言,是本件所為移轉並未發生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客體,實難
       謂該當土地稅法第28條之要件。請撤銷原處分,並返還訴願人已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
    三、查訴願人於109年9月24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內湖分處單獨申報移轉○君
      所有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並完納土地增值稅共774萬8,216元。嗣訴
      願人以 110年5月6日申請函向內湖分處申請退還上開已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應依土地稅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第28
      條及財政部72年函釋意旨,核課訴願人土地增值稅,而無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否准訴願人所請;有訴願人109
      年9月24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訴願人110年5月6日申請
      函、系爭判決、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標示
      部及所有權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訴願人借名登記予○君,現經法院判決回復
      所有權登記予訴願人,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
      決意旨,其間並未發生經濟歸屬之實質變動,訴願人或○君均無土地
      增值所得實現,實難謂該當土地稅法第28條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應退
      還訴願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
      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
      退還;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
      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
      原因之日起 2年內查明退還;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
      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稅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8條亦定有明
      文。再按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所有權移轉,不問其為有償或無償,均應
      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亦有財政部72年函釋可資
      參照。查本件:
    (一)據卷附訴願人109年9月24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影本,
       訴願人前於109年9月24日檢附系爭判決及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
       料向內湖分處單獨申報移轉○君所有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經內湖
       分處審認該申請案係無償移轉,爰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法課
       徵土地增值稅總計774萬8,216元,並經訴願人繳納完畢。嗣訴願人
       以110年 5月6日申請函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經法院
       判決移轉登記,並無土地增值所得實現,不應課予土地增值稅,向
       內湖分處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惟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係債權契約性質,並不影響出借名義人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法律上地位,借用名義人對出借名義人僅具有債權性質之返還請
       求權,故出借名義人返還土地之行為仍該當土地稅法第28條「土地
       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本件訴願人透過系爭判決,自○君處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核屬另一移轉行為,參照財政部72年函釋意旨,
       自應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
       件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以原處分否准
       訴願人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由形式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君移轉至訴願人
       ,並未發生經濟歸屬之實質變動,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年度
       訴字第 264號判決意旨,難謂該當土地稅法第28條之要件等語。經
       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1月21日109年度上字第951號判決廢棄發回在案,該判決理由記
       載:「……六、本院按:……(二)…… 2.……(4)……司法實
       務見解亦向來認為『基於借名登記原因關係之終止,而請求借名登
       記者移轉借名土地予實際所有權人』時,應向請求登記移轉之土地
       實際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而無『以土地產權歸屬未生實質變
       動為由,引用實質課稅原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餘地……3.是以
       原判決引用實質課稅原則……此等意見尚有違誤,非屬正確之法律
       見解。……」是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亦認定基於借名
       登記原因關係之終止,而請求借名登記者移轉借名土地予實際所有
       權人時,仍應向請求登記移轉之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核無
      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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