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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01. 府訴一字第11061028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補領國民身分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27日北市信
    戶資字第1106005313號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6月21日北市民戶字第11
    06018828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27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06005313號單一陳情
      系統案件回復表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6月21日北市民戶字第1106018828號單一
      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 5月19日代案外人○○○(93年○○月
      ○○日出生,下稱○君)填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
      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經原處分機關同意訴願人
      代○君先行送件,並當下口頭告知訴願人,本件申請案仍須由○君本
      人親自至原處分機關完成人貌核對,並於系爭申請書簽名後領證,始
      完成補領國民身分證程序。訴願人不服,以110年5月20日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表示,既原處分機關於110年5月19日已同意訴願人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亦應使訴願人得補領○君之國民身分證
      等語。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5月27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06005313號單
      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0年5月27日單一陳情回復表)回復訴
      願人略以,依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 103年8月19日台內戶
      字第1030234845號函釋意旨,年滿14歲以上者,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
      本人親自為之,爰否准訴願人申請補領○君國民身分證之請求。
    二、嗣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辦理未成年人補領國民身分證疑義一事,以11
      0年6月7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陳情,經該局以1
      10年 6月21日北市民戶字第1106018828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
      下稱110年6月21日單一陳情回復表)回復訴願人,該回復表記載:「
      ……有關您反映本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人子女補領國民身分證疑
      義一事,本局說明如下:補領國民身分證規定係依據戶籍法第60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9條規定辦理
      ,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應由本人親自申請及核對本人人貌。戶政事務
      所核准由您先行送件,領證時再請未成年人子女至戶所,經核對人貌
      程序親自領取國民身分證,係兼顧法令及考量未成年子女因就學之故
      及縮短辦理等候時間之措施。……」
    三、其間,訴願人以前開110年5月20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時,同
      函副知本府法務局(下稱法務局;收件日為110年5月26日),經法務
      局以110年6月1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06103253號函請訴願人釋明來文
      之真意,訴願人於110年6月28日以訴願書載明不服前開原處分機關11
      0年5月27日及民政局110年6月21日單一陳情回復表,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及民政局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27日單一陳情回復表部分: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27日單一陳情回復表記載:「……臺端對
      本所補領國民身分證須由本人親自領取之處分,如有不服,請……提
      起訴願……」是前開單一陳情回復表有否准訴願人申請補領○君國民
      身分證之意,應係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60條第 1項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
      自為之。」第6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之初領、
      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初領、補領或全面換
      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一、戶口名簿或
      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二、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或數位
      相片……。前項第一款文件,驗畢影印存卷後退還,第二款相片影像
      檔建檔日期在二年內,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對人貌相符者,得免繳交相
      片或數位相片,直接列印該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
      內政部103年6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30195892號公告:「……依據:戶
      籍法第61條第2項。公告事項:一、有關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自1
      03年7月1日起得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103年8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30234845號函釋(下稱103年8月19日函釋
      ):「……說明……二、有關建議『年滿14歲以上在校就讀學生(不
      受外縣市就讀限制)得委託直系血親或配偶辦理初、補領國民身分證
      』一案,說明如下:(一)按戶籍法第 60條第1項規定,初領或補領
      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其立法考量,係國民身分證用以辨
      識個人身分,戶政事務所須為人貌核對,以避免非法冒領或重複請領
      情事。……(四)……次按本部 103年6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3019589
      22號函已規定,年滿14歲以上者補領、初領國民身分證自 103年7月1
      日起,由本人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得委託,自包含不得委
      託直系血親或配偶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子○君於108年7月11日初設戶籍時繳交之相片至申請補發
       國民身分證之 110年5月19日,符合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之2年內,
       無需繳交新相片,亦即人貌正確未改變。若訴願人無法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補領○君國民身分證,則管理辦法與戶籍法第60條第 1項規
       定即相違背。又原處分機關已於110年5月19日准許訴願人代為申請
       補發身分證,明顯違反戶籍法第60條第 1項應由本人親自為之之規
       定。
    (二)現今詐騙猖獗,限制行為能力人若一時疏忽將容易遭詐騙,訴願人
       為○君之法定代理人,依據憲法第15條規定,應有權利與義務保障
       其財產權。戶籍法第60條第 1項規定與前揭憲法規定似有未合,應
       屬無效。
    四、查訴願人於110年5月20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領○君國民身分
      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請與戶籍法第60條第1項及內政部103
      年8月19日函釋內容不符,乃否准所請,有訴願人 110年5月20日書面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君之法定代理人,依據憲法第15條規定,應有權
      利與義務保障其財產權;又管理辦法與戶籍法第60條第 1項規定相違
      背及原處分機關已於110年5月19日准許訴願人代○君申請補發國民身
      分證云云。按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為戶籍法第60條
      第 1項所明定。次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戶政事務所須
      為人貌核對,以避免非法冒領或重複領取情事,年滿14歲以上之人補
      領國民身分證,不得委託他人(包含直系血親、配偶)辦理;亦有內
      政部103年8月19日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7月16
      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06006227號函所附答辯書及以110年7月23日電子
      郵件查告,訴願人於110年5月19日代○君填具系爭申請書,經原處分
      機關同意其先行送件,並當下口頭告知訴願人,本件仍須由○君本人
      親自至原處分機關完成人貌核對,並於系爭申請書簽名後領證,始完
      成補領國民身分證程序。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110年5月19日已准
      許其代○君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等語,應屬誤解。次查管理辦理第11
      條係針對補領國民身分證時應備妥相片等文件所為之規範,與戶籍法
      第60條第 1項所定應由本人親自補領國民身分證,係屬二事。是本件
      訴願人以110年5月20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領○君國民身分證,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已年滿14歲,爰依戶籍法第60條第 1項規定及
      內政部103年8月19日函釋意旨,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另針對
      訴願人主張戶籍法第60條第 1項與憲法第15條規定牴觸,並請求司法
      院解釋行政程序法、戶籍法及民法等規定一節,均非本件訴願所得審
      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110年5月27日單一
      陳情回復表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民政局110年6月21日單一陳情回復表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民政局110年6月21日單一陳情回復表之回復內容,係就訴願人
      陳情事項,向其說明戶籍法第60條等相關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行政行
      為,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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