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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27. 府訴一字第11061031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24日北市 交治字第110303141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4日搭乘臺北捷運○○線 由○○往○○車次車廂內,於行經○○站附近時,因未戴好口罩,經○姓 民眾(下稱○君)勸導不聽仍未配合戴上口罩,且與○君發生爭吵,經本 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下稱本府捷運警察隊)指派○姓及○姓巡邏警員上 車詢問發生過程,並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 調閱車廂監視器畫面後,以110年5月19日北捷站字第1103016661號函檢送 調查紀錄表及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配合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109年12月1日 衛授疾字第1090102175號;金管秘字第10901945411號;輔醫字第1090090 987號;交航字第10950153031號;經商字第 10902056100號;臺教綜(五 )字第 1090170776A號;國醫衛勤字第1090258439號:文源字第10910445 181號;台內民字第10901453061號公告(下稱會銜公告)民眾進入高感染 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之規定,經勸導不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5月24日北市 交治字第 110303141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5月24日北市交治字第11030314191號函檢 送同日期同字號裁處書予訴願人,惟依訴願書訴願請求記載:「…… 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05月24日第11030314191號處分書。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地方主 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 (構),採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 施。」第 2項規定:「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 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三、拒絕、規避或 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 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 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109年12月1日衛授 疾字第1090102175號;金管秘字第10901945411號;輔醫字第1090090 987號;交航字第 10950153031號;經商字第10902056100號;臺教綜 (五)字第 1090170776A號;國醫衛勤字第1090258439號;文源字第 10910445181號;台內民字第10901453061號公告:「主旨:為防治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 ,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生效。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 第1項第 6款。二、109年11月17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第55次會議決議。公告事項:一、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指 不易保持社交距離,會近距離接觸不特定人,可能傳播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之室內場所(例示如附件)。二、民眾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 域,應佩戴口罩;未佩戴口罩,經場域人員勸導不聽者,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三、 於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內有飲食需求者,得於與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 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四、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現行公告與本公告有牴 觸或扞格者,應予以修正或廢止,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生效。 」 附件(節錄)
    場域類別 例示名稱
    公共運輸 高速鐵路、臺鐵、捷運、輕軌、國道及公路客運、市區公車、計程車之車廂及場站、海空運航班及航站
    臺北市政府 109年12月4日府授衛疾字第1093070681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及第70條第1項第3款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並以該機關名義執行,自公告日起實施。依據: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15條第 1項及第3項、《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 2項 及第5項辦理。公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 6款 及第70條第1項第3款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類型案件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及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詳附 件。」 各類型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節錄)
    違規類型 違反內容 主管機關
    (或負責單位)
    八大類場域未佩戴口罩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節錄)
    八大類場域 場所名稱舉例 主管機關
    (或指定機關)
    公共運輸 捷運、輕軌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因鼻子長期過敏而拉下口罩請鄰座妻 子幫忙檢視是否有異物,因而被乘客糾正口罩沒戴好,此時訴願人也 立即拉上口罩,儘管與該民眾有言語衝突,訴願人也立即拉上口罩, 捷運人員上車時也是戴著口罩,並未不聽勸導;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臺北捷運公司 110年5月19日北捷站字第1103016661號函所附調查紀錄表、錄影畫面 截圖及本府捷運警察隊110年6月9日北市警捷行字第11030046671號函 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且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次按會銜公告規定,為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自109年1 2月1日起,民眾進入捷運等公共運輸場域應佩戴口罩,未佩戴口罩, 經場域人員勸導不聽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處罰。查 本件: (一)依卷附臺北捷運公司所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影本顯示,訴願人於捷 運車廂內坐位時確有拉下口罩未確實佩戴口罩之情形,惟經○君勸 導後,訴願人前往與○君理論時,訴願人已將口罩覆蓋口鼻及下巴 。復依本府捷運警察隊110年6月9日北市警捷行字第11030046671號 函說明二、(四)記載略以,○姓巡邏警員21時14分從○○站上車 ,到達車廂時訴願人已有將口罩戴上。是依上開資料,尚難認定訴 願人有經勸導不聽仍未配合戴上口罩之情形。又原處分事實欄記載 「受處分人○○○……經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線人 員勸導不聽仍未配合戴上口罩……」,與上開資料內容未合,且原 處分機關未提供其他資料供核,是本件之違規事實,尚有不明。 (二)次查會銜公告規定,民眾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 未佩戴口罩,經場域人員勸導不聽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 1 項規定裁處。其所謂「場域人員」是否包括不特定一般民眾均得進 行勸導?經參考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9年12月2日之新聞稿,民 眾若發現有人未依規定佩戴口罩,應告知場所人員處理,由場所人 員先予勸導,經勸導仍不聽者,場所人員可蒐集相關事證及資料向 地方政府進行檢舉。是會銜公告所稱「場域人員」係指何人?是否 包括不特定之一般民眾?並非無疑。本件稽之臺北捷運公司110年5 月19日北捷站字第1103016661號函說明三及檢附之調查紀錄表等資 料影本,訴願人係由○君進行勸導,則訴願人是否違反會銜公告有 關佩戴口罩之相關規定?即不無疑義,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 因本件涉及會銜公告所稱「場域人員」之法令適用疑義,應由原處 分機關洽請本府衛生局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疑後,查明違規事實憑 辦。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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