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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二字第11061034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水肥投入站水肥或高濃度污水水質標準及管理辦法事
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5月24日北市工衛迪化字第11030200162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經營廢棄物清除業,領有本府環境保護局所核發 107臺北市廢
乙清字第xxxx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民國(下同)112年8
月31日止】,其所有之大貨車(車號:xxx-xx;下稱系爭車輛)領有
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水肥投肥證(證號:xxxxxx),為本市水肥投入站
之投肥用戶。原處分機關於110年4月29日對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進行
水肥水質抽驗,檢驗結果鐵(溶解性)含量19.9mg/L,不符合臺北市
水肥投入站水肥或高濃度污水水質標準及管理辦法第 4條所訂投入本
市投入站之水肥水質標準,乃依同辦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5
月24日北市工衛迪化字第 11030200162號函(下稱原處分)停止系爭
車輛進場投肥7日。原處分於110年5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
年6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件依原處分說明三記載:「查貴公司旨揭投肥車輛於110年4月29日
有水肥水質抽驗不合格紀錄,鐵(溶解性)含量19.9mg/L(超過該標
準限值:10mg/L),超出本辦法第 4條投入水質標準,依據前揭規定
,停止該違規車輛進場投肥7日,並自通知送達日翌日起第5日起算。
」經洽原處分機關據表示,原處分於110年5月28日送達訴願人,原處
分機關業於 110年6月2日至6月8日停止系爭車輛進場投肥;是本件原
處分所欲規制之效力已了結,無從再經由撤銷而回復原狀。從而,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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