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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二字第11061035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 月27日 DC050021360號、DC050021395號及DC050021415號裁處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 110年5月27日DC05002136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 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上午10時2分許、1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本 市○○綠地範圍內違規停放,1月27日上午9時52分許在本市○○綠地範圍 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以 110年5月27日DC050021360號、DC05 0021395號及DC0500214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 3)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2,400元及3,600元罰鍰。原處分1、原 處分2及原處分3於110年6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2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6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節略)
    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2.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
    3.第3次(含以上)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2.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
    3.第3次(含以上)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駕駛系爭汽車為營業自小客車,於110年1 月20日上午10時2分誤停於本市○○綠地(○○石油)旁,於110年 1 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誤停於本市○○綠地(○○餐廳)與花圃平行, 於110年1月27日上午 9時52分誤停於本市○○綠地(○○公司),看 不出綠地範圍與界線;現場紅線是 110年2月8日才劃設,當時現場沒 有劃設紅線、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警告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1、原處分2及原處分3固均非無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時現場沒有劃設紅線、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警告牌 云云。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 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 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 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 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違規 停放系爭車輛於本市○○綠地及本市○○綠地範圍內,且原處分機 關於上開綠地設有載明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規定處罰鍰之告示,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系爭車 輛停放地籍資料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 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復查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附近即設 有停車位,有卷附周邊停車位置圖及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仍 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本市○○綠地及本市○○綠地範圍內,則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自治條例規定裁處,即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據之 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二)惟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3條第 4 款及第20款規定者,得處行為人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復 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規定,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 定,其違規次數之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起往前 1年內計算; 第1次處罰鍰 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第2次處罰鍰2,400元以 上至3,600元以下,第3次處罰鍰3,6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是第 2次違規行為之處分較第 1次違規行為之處分更為加重,第3次違規 行為之處分較第 2次違規行為之處分更為加重。為使違規行為人知 悉違規行為次數將導致更為加重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應使訴願人知 悉其業經認定有前次違規情事,始為妥適。本件關於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於110年1月25日及1月27日為1年內第2次及第3次違規,而 以原處分2及原處分3分別處訴願人2,400元及3,600元罰鍰,惟上開 違規行為既係發生於前一違規行為之裁處書即原處分 1作成前,訴 願人尚未接獲原處分1,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係1年內第2次及第3 次違規,處其2,400元及3,600元罰鍰,係未使訴願人知悉其業經認 定有第1次違規行為情事,即予以較第1次違規行為更為加重之處罰 ,其裁量是否妥適?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 2及原處分 3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2及原處 分 3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至原處分1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 1項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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