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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二字第11061028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 月26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0301282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接獲民眾檢舉○○○網站賣家販 售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涉未經驗證標示產銷履歷文字,經農 委會查得訴願人為上開賣家,以民國(下同)109 年12月21日農企字第10 90734840號函移請本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2月23日訪談訴願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訴願人表示系爭產品僅在網頁介紹中出現「產銷履歷 」字樣,但在網路照片或實體包裝上皆無出現產銷履歷標章或圖案等語。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站販售之系爭產品,未經產銷履歷驗 證合格即以驗證農產品名義對外販售,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6條第2款規定,以110年4月26日北市產業農字 第1103012824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10年4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27日在本府法務局 網站聲明訴願,110年6月2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 、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物。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 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八、驗證:指證明特定 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 。九、產銷履歷:指農產品自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至販賣之公開 且可追溯之完整紀錄。……」第10條規定:「農產品經依本法驗證合 格者,始得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或以驗證農產品名義販賣、標示、 展示或廣告。前項驗證農產品標章之規格、圖式、製作、使用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行為時第 10條規定:「驗證機構提供不實資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認證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認證。前項經撤銷認證之驗證機構,三年內 不得再申請認證。」行為時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 農產品經營業者之農產品或其加工品,未經驗證標示優良農產品驗證 、產銷履歷驗證等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第26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驗證合 格,以驗證農產品等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而販賣、 標示、展示或廣告。」 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 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農委會107年1月12日農授糧字第1060731695號函釋:「主旨:貴局函 詢網路電商或實體通路業者於網頁或實體店面使用有機、產銷履歷等 文字或標章,有否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規定疑義案……說明 :……四、至網路電商於網頁使用有機、產銷履歷等文字或標章,是 否涉及違反本法規定一節,查本會105年1月19日農牧字第1050042100 號函說明二略以,如網路上之宣傳文字或圖片有足使他人誤認該產品 為有機、產銷履歷及優良農產品之表示方法,仍有違法之可能……爰 請貴局依據個案事實參依下列原則認定後本權責辦理:(一)網路網 頁內容使用之有機或產銷履歷等文字或標章,顯然可對應連結至特定 之單一產品,且經查證該產品非其表彰之有機或產銷履歷農產品,該 網路網頁內容認定為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臺北市政府 110年1月28日府產業農字第11030031951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1 0年2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業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全文38條,除第18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 條文自公布後1年施行(即109年12月25日)。爰修正上開公告中有關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中所定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產業發 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
    項次 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1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第12條、第13條、第20條、第21條「農產品管理」;第24條至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罰則」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沒有在商品網頁中使用任何產銷履歷之標 章,在網路刊登的商品實拍照片亦沒有標示任何產銷履歷之標章或相 關文字於商品之包裝上;訴願人僅在商品的介紹中出現「產銷履歷」 字樣,但在其說明的內文完全沒有提及、聯結或宣稱任何有關國內的 產銷履歷制度或方式的相關字句,訴願人實無要誤導消費者,使其混 淆誤認該產品為國內的產銷履歷農產品之意圖。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賣之系爭產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系爭產 品銷售網頁列印畫面資料及原處分機關110年2月23日調查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沒有在商品網頁中使用任何產銷履歷之標章,在網路刊 登的商品實拍照片亦沒有標示任何產銷履歷之標章,僅在商品的介紹 中出現「產銷履歷」字樣云云。經查: (一)按農產品經營業者之農產品或其加工品,未經驗證標示產銷履歷驗 證等文字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揆諸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行為時第2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農委會107年1月12日農授糧字第10607316 95號函釋意旨,網路網頁內容使用之產銷履歷等文字或標章,顯然 可對應連結至特定之單一產品,且經查證該產品非其表彰產銷履歷 農產品,該網路網頁內容認定為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於110年2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 以:「……問:本案產品是否有經產銷履歷驗證合格 答:本案產 品無取得。……」是系爭產品既未經產銷履歷驗證合格即不得以具 產銷履歷之名義販售。然查本件訴願人於○○○網站販售系爭產品 ,該商品網頁圖片上有「官方認證產銷履歷全程溯源」之圖記,且 商品網頁出現有「產銷履歷 全程溯源」字樣,按社會一般通念, 該標示足使他人誤認系爭產品具產銷履歷驗證,則系爭產品既未取 得產銷履歷驗證合格,訴願人以系爭產品具有產銷履歷名義對外販 售,本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尚難採之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末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 109年11月27日查獲之○○○網站 網頁內容認定訴願人販售系爭產品未經產銷履歷驗證合格,即於網 頁以產銷履歷等文字對外販售,依行政罰法第 5條但書規定,應適 用最有利於訴願人之規定。經查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行為時第 23條第1項第 1款與裁處時第10條第1項及第26條第 2款就未經產銷 履歷驗證合格,卻採取產銷履歷驗證等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 表示方法之處罰構成要件相同;惟行為時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違規行為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裁處時第10條第1項及第 26條第2款規定則處違規行為人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 機關原應適用最有利於訴願人之規定,即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行為時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裁處。原處分記載訴願人違反農 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6條第2款規定 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固有未合,然與原處分機關適用行為時第23 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最低罰鍰額度6萬元之結果,並無 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 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 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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