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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二字第11061037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54874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北投區○○街○○、○○、○○、○○、○○、○○、○○、○○號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層
地上5層共40戶之 RC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號○○樓之所有權人。
系爭建築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
定,並作成民國(下同)110年1月29日北土技字第1102000469號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110年1月29日鑑定報告書),鑑
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 110年6月8
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548741號公告(下稱110年6月8日公告)系爭建築物
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
,應於公告日起 6個月內停止使用,其他使用場所(含住宅)應於公告日
起 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另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061
54874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應於 112年6月7日前停止使用,
並於113年6月7日前自行拆除。原處分於 110年6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指經都發
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認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
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第 5
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
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經都發局認可公告之鑑定
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
人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都發局報備處理。」第 7
條第 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
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
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
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
,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第 3點規定:「鑑定工作
內容及方法 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
……鑑定內容應符合下列鑑定原則:1.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
每200平方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3.檢測項目應包括下列
事項: ……(2)混凝土檢測:抗壓強度、氯離子含量、中性化深度
及鋼筋保護層厚度檢測。……3.3混凝土檢測……3.3.1抗壓強度 各
樓層結構混凝土鑽心取樣數量至少每 200平方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
少於3個且須均勻分佈取樣……。」第5點規定:「鑑定結果之判定…
… 2、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鑑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判定為
拆除重建。(1)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 0.6kg/m3以上
、且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 4公分以上、且混凝土抗壓強度平均
值小於 0.45f’c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 以下簡稱樓層比)大
於二分之一者。(2)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 0.6kg/m3
以上、且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 2公分以上等二項檢測結果之樓
層比大於四分之一;且經詳細耐震能力評估,任一方向性能目標崩塌
地表加速度低於 150cm/sec2者。……」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作
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
行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鑑定報告文件報備及相關爭議事項處理,
特設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
為本局,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第3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九人,主任委員由建管處首長兼任,
副主任委員二人,一人由建管處首長指派兼任,一人由本局派員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局就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程序聘(派)兼之:(一)
建築專家學者二人。(二)土木專家學者二人。(三)結構專家學者
二人。」第 4點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審查建築物所有權人
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送請本局報備處理之鑑定報告文件。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簽署同意書將系爭建築物送鑑定;而
原處分機關卻又發函通知訴願人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系爭建築物,訴
願人擔憂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有關合建事宜
因此而不與訴願人協商,直接要求訴願人簽署合建契約;另疫情影響
百業,請合情考量順延1至2年拆除搬遷事宜。
三、查系爭建築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判定屬建議拆除重建之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6月8日公告屬應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應於公告日起 6個月內停止使用,其他使
用場所(含住宅)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
;且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其所有建物應於 112年6月7日前停止使用,
並於 113年6月7日前自行拆除,此有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
訴願人所有建物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月29
日鑑定報告書、原處分機關 110年6月8日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簽署同意書將系爭建築物送鑑定;而原處分機關
卻又發函通知訴願人等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系爭建築物,訴願人擔憂
○○公司就有關合建事宜因此而不與訴願人協商,直接要求訴願人等
簽署合建契約;另疫情影響百業,請合情考量順延1至2年拆除搬遷事
宜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
土剝落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經原處分機關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
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
在30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報備處理;復按經
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
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
罰等;揆諸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5條
第1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系爭建築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110年1月29日鑑定報
告書,其鑑定結論及建議記載略以:「十一、結論及建議:……(
七)標的物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大於0.6kg/m3以上
、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 2公分以上等二項檢測結果之樓層總
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分別皆為 1.0,達四分之一以上,且經詳細耐
震能力評估,兩方向性能目標崩塌地表加速度分別X向最低為0.133
g=130.3cm/sec,y向最低為 0.321g=314.6cm/sec;+-X向皆低
於150cm/sec;符合該項第2款之判定拆除重建之標準,建議予以
拆除重建。在未拆除重建之前未免混凝土持續剝落,造成砸傷使用
者事件,建議拆除重建前,先將鬆動部分打除,並做適當安全防護
網,以維使用安全。」復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本府 99年9月28
日府都建字第 09964380900號公告之鑑定機關(構),其所作成11
0年1月2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過程符合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鑑定原則手冊相關規定,故110年1月29日鑑定報告書所為系爭
建築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之判定,應堪肯認
;是原處分機關採納其專業意見,據此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符
合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
「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要件,爰以 110年6月8日公告應停
止使用及自行拆除之年限,則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其
所有建物應於112年6月7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3年6月7日前自行拆
除,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系爭建築物送鑑定一節。按建築物所有
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
時,應自行委託經原處分機關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
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30日內備文
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報備處理,此觀臺北市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業如前述。
是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
土剝落等現象時,即得自行委託經原處分機關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
(構)鑑定,並不以系爭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為必要,訴願人
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另訴願人主張與○○公司有關合建相關
事宜,核與本案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至訴願人請求延展停止使
用期間等情,經洽原處分機關據表示系爭建築物停止使用期間尚有
約 2年而未屆至,且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仍以在期限內停止使用
為宜,此亦與疫情無涉。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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