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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30. 府訴一字第11061030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30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2065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27日在「○○○」網站(下稱
系爭網站)查得刊載:「○○……松山區、台北……預訂…… $1,38
0x1晚……總價 $2,492……」之房源資訊及房間實景照片,且可供不
特定人查詢與預訂住宿。原處分機關另取得旅客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
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發票、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
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旅客預定入住日期及住宿價格等內容,業者並告知
行動電話號碼「 xxxxx」供旅客聯繫;統一發票蓋有訴願人統一發票
專用章及記載金額明細等;建物外觀照片之門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下稱系爭地址);入住系爭地址 2樓之現場房間
照片顯示之房間裝潢與擺飾等,與系爭網站刊登之房間實景照片一致
。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前開行動電話號碼之用戶名稱等資料,
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復持機人為訴願人之代表人
○○○(下稱○君),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2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1
03013225號函請訴願人說明系爭地址( 2樓)使用情形,經○君以11
0年3月17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其僅為網路管理者,與許多房東合作
,引導客人路線及使用範圍,其工作內容是出租場地,與○○路房東
已於 109年結束合作等語。原處分機關另以110年3月29日北市觀產字
第1103017727號函(該函漏載系爭地址之路段)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復經○君以110年4月27日電子郵件表示其僅為客服,為何客服只是
出租場地要負擔責任等語,並由○姓案外人以110年4月28日電子郵件
提供○君與他方當事人(身分資訊經遮蔽) 108年1月1日簽立之○○
○網際網路平台客服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網站客服委託合約書)影
本。
三、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
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
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10年4月30日北市觀產字
第110302065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0年5
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5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 6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6月30日及7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
營業。」第 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
、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
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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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項
|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裁罰機關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裁罰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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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
處罰範圍
|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裁罰基準
|
房間數五間以下
|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經友人介紹擔任系爭網站網路客服,以協助案外人○○○
(下稱○君)回答客人問題、擔任英文翻譯及現場引導人員,又於
108年1月 1日後接手帳號,當然所有聯絡方式均為訴願人。因與○
君之契約有保密條款,故一開始才遮住○君資訊,現提供未遮蔽之
108年1月 1日及109年1月1日系爭網站客服委託合約書資料各1份供
核。
(二)○君於 110年5月13日經政府下令萬華工作者在家隔離觀察,於110
年5月26日進醫院急診、5月28日住院、6月6日出院隔離(檢附○君
因感染新型冠狀病毒之診斷證明書 1份),○君之父親後事亦未處
理,且○君身體也有後遺症。訴願人一直配合調查,但原處分機關
只查○君戶籍,為何不直接找○君?○君現於北監服刑,請原處分
機關查明並撤銷原處分,還訴願人清白。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系爭網站查得房源資訊及房間實景照片等;並取
得旅客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前開
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業者行動電話號碼為「 xxxxx」;統一發票蓋有訴
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載有金額明細等;經原處分機關向○○查得該
行動電話號碼持機人為訴願人之代表人○君。有 109年11月27日系爭
網站房源資料畫面、統一發票、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建物
外觀照片及○○公司查復書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為協助回答客人問題及現場引導之網路客服,並提
出與○君簽立之系爭網站客服委託合約書影本,請原處分機關向○君
查明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
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於系爭網站查得刊載每晚住宿價格及房間實景照片等住
宿資訊,並取得旅客與業者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發票、旅客入住
現場房間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旅客預定入住
日期、住宿價格及業者行動電話號碼「 xxxxx」等內容;統一發票
蓋有訴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並載有開立日期及金額明細等,經核與
前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之旅客入住日期及住宿價格均相符。又旅客
入住系爭地址 2樓現場房間照片所示之裝潢與擺設等亦與系爭網站
刊登之房間實景照片一致,並顯示房內家具、衛浴設備及牙刷、毛
巾等備品;建物外觀照片之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另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前開行動電話號碼持機人為訴願人之代表人○君。是訴願人未
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洵
堪認定。
(二)又稽之卷附 110年6月30日訴願書可知,訴願人自承於108年1月1日
後接手系爭網站帳號,為系爭網站之實際管理者,並回復旅客問題
及擔任引導人員;旅客取得之統一發票蓋有訴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
等節,堪認訴願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違規經營旅
館業務之情事,尚非僅如訴願人所稱係協助他人擔任網路客服云云
。另訴願人提供與○君簽立之系爭網站客服委託合約書影本及正本
共 2份,並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向○君查證等語;惟查該等契約均未
載明契約期間、具體委託管理系爭網站之內容,訴願人亦未提出該
等契約所載有關標的物內容明細及規格之「附件一」或○君委託其
擔任客服之報酬憑證明細等相關事證供核;又原處分機關查得○君
戶籍在戶政事務所,故無法聯繫○君進行陳述,嗣原處分機關得知
○君服刑中,爰以 110年6月16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249872號函請
○君就○君指稱受其委託經營系爭網站一事陳述意見,○君雖於11
0年6月24日以書面回復在案,惟仍未就前開事項有何具體說明,尚
難以該等契約及訴願人片面主張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各
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
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
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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