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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30. 府訴一字第11061030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30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2065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27日在「○○○」網站(下稱 系爭網站)查得刊載:「○○……松山區、台北……預訂…… $1,38 0x1晚……總價 $2,492……」之房源資訊及房間實景照片,且可供不 特定人查詢與預訂住宿。原處分機關另取得旅客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 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發票、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 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旅客預定入住日期及住宿價格等內容,業者並告知 行動電話號碼「 xxxxx」供旅客聯繫;統一發票蓋有訴願人統一發票 專用章及記載金額明細等;建物外觀照片之門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下稱系爭地址);入住系爭地址 2樓之現場房間 照片顯示之房間裝潢與擺飾等,與系爭網站刊登之房間實景照片一致 。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前開行動電話號碼之用戶名稱等資料, 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復持機人為訴願人之代表人 ○○○(下稱○君),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2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1 03013225號函請訴願人說明系爭地址( 2樓)使用情形,經○君以11 0年3月17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其僅為網路管理者,與許多房東合作 ,引導客人路線及使用範圍,其工作內容是出租場地,與○○路房東 已於 109年結束合作等語。原處分機關另以110年3月29日北市觀產字 第1103017727號函(該函漏載系爭地址之路段)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復經○君以110年4月27日電子郵件表示其僅為客服,為何客服只是 出租場地要負擔責任等語,並由○姓案外人以110年4月28日電子郵件 提供○君與他方當事人(身分資訊經遮蔽) 108年1月1日簽立之○○ ○網際網路平台客服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網站客服委託合約書)影 本。 三、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 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 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10年4月30日北市觀產字 第110302065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0年5 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5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 6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6月30日及7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 營業。」第 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 、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 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經友人介紹擔任系爭網站網路客服,以協助案外人○○○ (下稱○君)回答客人問題、擔任英文翻譯及現場引導人員,又於 108年1月 1日後接手帳號,當然所有聯絡方式均為訴願人。因與○ 君之契約有保密條款,故一開始才遮住○君資訊,現提供未遮蔽之 108年1月 1日及109年1月1日系爭網站客服委託合約書資料各1份供 核。 (二)○君於 110年5月13日經政府下令萬華工作者在家隔離觀察,於110 年5月26日進醫院急診、5月28日住院、6月6日出院隔離(檢附○君 因感染新型冠狀病毒之診斷證明書 1份),○君之父親後事亦未處 理,且○君身體也有後遺症。訴願人一直配合調查,但原處分機關 只查○君戶籍,為何不直接找○君?○君現於北監服刑,請原處分 機關查明並撤銷原處分,還訴願人清白。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系爭網站查得房源資訊及房間實景照片等;並取 得旅客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前開 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業者行動電話號碼為「 xxxxx」;統一發票蓋有訴 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載有金額明細等;經原處分機關向○○查得該 行動電話號碼持機人為訴願人之代表人○君。有 109年11月27日系爭 網站房源資料畫面、統一發票、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建物 外觀照片及○○公司查復書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為協助回答客人問題及現場引導之網路客服,並提 出與○君簽立之系爭網站客服委託合約書影本,請原處分機關向○君 查明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 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於系爭網站查得刊載每晚住宿價格及房間實景照片等住 宿資訊,並取得旅客與業者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發票、旅客入住 現場房間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旅客預定入住 日期、住宿價格及業者行動電話號碼「 xxxxx」等內容;統一發票 蓋有訴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並載有開立日期及金額明細等,經核與 前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之旅客入住日期及住宿價格均相符。又旅客 入住系爭地址 2樓現場房間照片所示之裝潢與擺設等亦與系爭網站 刊登之房間實景照片一致,並顯示房內家具、衛浴設備及牙刷、毛 巾等備品;建物外觀照片之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另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前開行動電話號碼持機人為訴願人之代表人○君。是訴願人未 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洵 堪認定。 (二)又稽之卷附 110年6月30日訴願書可知,訴願人自承於108年1月1日 後接手系爭網站帳號,為系爭網站之實際管理者,並回復旅客問題 及擔任引導人員;旅客取得之統一發票蓋有訴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 等節,堪認訴願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違規經營旅 館業務之情事,尚非僅如訴願人所稱係協助他人擔任網路客服云云 。另訴願人提供與○君簽立之系爭網站客服委託合約書影本及正本 共 2份,並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向○君查證等語;惟查該等契約均未 載明契約期間、具體委託管理系爭網站之內容,訴願人亦未提出該 等契約所載有關標的物內容明細及規格之「附件一」或○君委託其 擔任客服之報酬憑證明細等相關事證供核;又原處分機關查得○君 戶籍在戶政事務所,故無法聯繫○君進行陳述,嗣原處分機關得知 ○君服刑中,爰以 110年6月16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249872號函請 ○君就○君指稱受其委託經營系爭網站一事陳述意見,○君雖於11 0年6月24日以書面回復在案,惟仍未就前開事項有何具體說明,尚 難以該等契約及訴願人片面主張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各 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 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 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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