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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一字第11061034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6月9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2417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領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7日核發 之編號○○旅館業登記證,經核准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 下稱系爭地址)○○樓至○○樓經營旅館業,共計 7間客房。嗣本府於11 0年2月20日派員至系爭地址聯合稽查,查得除○○樓及○○樓為訴願人經 核准經營之旅館業外,○○樓至○○樓等樓層亦查有客房可供旅客入住; 稽查人員乃當場作成「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 」(下稱檢查紀錄表),該紀錄表經現場從業人員簽名並蓋有訴願人統一 發票專用章。原處分機關復依訴願人旅客住宿名單所載,查得系爭地址於 110年 2月6日至19日期間,於核准營業範圍外之○○樓 5間客房(○○、 ○○、○○、○○、○○號)、○○樓 8間客房(○○、○○、○○、○ ○、○○、○○、○○、○○號)、○○樓 5間客房(○○、○○、○○ 、○○、○○號)及○○樓 1間客房(○○號)有旅客住宿之紀錄。原處 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擴大營業,與原經核准經營之總房間數及地 址樓層不符,乃以110年3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15385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3月17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乃 審認訴願人有擅自擴大營業客房之違規事實,且擴大營業客房數共計19間 ,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7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 次22規定,以 110年6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 1103024174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擴大營業客房部 分歇業。原處分於 110年6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6月1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6 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55條第 7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 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 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24條規定:「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 營業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22
    裁罰事項 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55條第7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擴大營業客房數13間至25間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命其擴大營業客房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 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10月底頂租前1間日租套房 ,使用範圍為系爭地址○○至○○樓及地下室,訴願人即刻送審,因 為疫情關係,申請進度嚴重延誤。又系爭地址○○至○○樓為準備中 狀態,待原處分機關核准營業後,隨時能投入營運,並無營業事實。 且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旅客人數大減,並無擴大營業之需求。原處 分以訴願人有違規擴大營業客房,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核准於系爭地址○○樓至○○樓經營旅館業,共計 7 間客房。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2月20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查得 系爭地址於110年2月6日至19日期間,於核准營業範圍外之○○樓5間 客房(○○、○○、○○、○○、○○號)、○○樓 8間客房(○○ 、○○、○○、○○、○○ 、○○、○○、○○號)、○○樓5間客 房(○○、○○、○○、 ○○、○○號)及○○樓1間客房(○○號 ),合計19間客房有旅客住宿之事實。有訴願人之基本資料表、檢查 紀錄表、現場照片及 110年2月6日至19日旅客住宿名單等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7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至○○樓為準備中狀態,並無營業,未有 擴大營業客房之違規事實云云。按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 服務之營利事業;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 自擴大營業場所;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處 5萬元以上 25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 第2條第 8款、第55條第 7項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4條所明定 。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旅客住宿名單所載,○○樓○○、○○、○○ 、○○、○○號、○○樓○○、○○、○○、○○、○○、○○、○ ○、○○號、○○樓○○、○○、○○、 ○○、○○號及 ○○樓○ ○號等19間客房,均有旅客入住紀錄,已如前述,且該旅客住宿名單 並載有各旅客之姓名、入住房號、住宿日期及訂房來源管道等資訊, 並蓋有訴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應堪認該資料為訴願人經營旅館業所 記載之管理文件;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樓至○○ 樓及○○樓有擴大營業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擅自擴大營業客房,且擴大營業客房數 共計19間,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 2項次22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擴大營業客房 部分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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