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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一字第11061034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6月9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2417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領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7日核發
之編號○○旅館業登記證,經核准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
下稱系爭地址)○○樓至○○樓經營旅館業,共計 7間客房。嗣本府於11
0年2月20日派員至系爭地址聯合稽查,查得除○○樓及○○樓為訴願人經
核准經營之旅館業外,○○樓至○○樓等樓層亦查有客房可供旅客入住;
稽查人員乃當場作成「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
」(下稱檢查紀錄表),該紀錄表經現場從業人員簽名並蓋有訴願人統一
發票專用章。原處分機關復依訴願人旅客住宿名單所載,查得系爭地址於
110年 2月6日至19日期間,於核准營業範圍外之○○樓 5間客房(○○、
○○、○○、○○、○○號)、○○樓 8間客房(○○、○○、○○、○
○、○○、○○、○○、○○號)、○○樓 5間客房(○○、○○、○○
、○○、○○號)及○○樓 1間客房(○○號)有旅客住宿之紀錄。原處
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擴大營業,與原經核准經營之總房間數及地
址樓層不符,乃以110年3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15385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3月17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乃
審認訴願人有擅自擴大營業客房之違規事實,且擴大營業客房數共計19間
,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7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
次22規定,以 110年6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 1103024174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擴大營業客房部
分歇業。原處分於 110年6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6月1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6 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55條第 7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
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
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24條規定:「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
營業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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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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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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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機關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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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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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55條第7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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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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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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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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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大營業客房數13間至25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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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新臺幣10萬元,並命其擴大營業客房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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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 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10月底頂租前1間日租套房
,使用範圍為系爭地址○○至○○樓及地下室,訴願人即刻送審,因
為疫情關係,申請進度嚴重延誤。又系爭地址○○至○○樓為準備中
狀態,待原處分機關核准營業後,隨時能投入營運,並無營業事實。
且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旅客人數大減,並無擴大營業之需求。原處
分以訴願人有違規擴大營業客房,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核准於系爭地址○○樓至○○樓經營旅館業,共計 7
間客房。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2月20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查得
系爭地址於110年2月6日至19日期間,於核准營業範圍外之○○樓5間
客房(○○、○○、○○、○○、○○號)、○○樓 8間客房(○○
、○○、○○、○○、○○ 、○○、○○、○○號)、○○樓5間客
房(○○、○○、○○、 ○○、○○號)及○○樓1間客房(○○號
),合計19間客房有旅客住宿之事實。有訴願人之基本資料表、檢查
紀錄表、現場照片及 110年2月6日至19日旅客住宿名單等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7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至○○樓為準備中狀態,並無營業,未有
擴大營業客房之違規事實云云。按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
服務之營利事業;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
自擴大營業場所;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處
5萬元以上 25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
第2條第 8款、第55條第 7項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4條所明定
。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旅客住宿名單所載,○○樓○○、○○、○○
、○○、○○號、○○樓○○、○○、○○、○○、○○、○○、○
○、○○號、○○樓○○、○○、○○、 ○○、○○號及 ○○樓○
○號等19間客房,均有旅客入住紀錄,已如前述,且該旅客住宿名單
並載有各旅客之姓名、入住房號、住宿日期及訂房來源管道等資訊,
並蓋有訴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應堪認該資料為訴願人經營旅館業所
記載之管理文件;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樓至○○
樓及○○樓有擴大營業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擅自擴大營業客房,且擴大營業客房數
共計19間,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 2項次22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擴大營業客房
部分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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