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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一字第11061038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6月9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2417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領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7日
核發之編號○○旅館業登記證,經核准於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下稱系爭地址)○○樓至○○樓經營旅館業,共計 7間客房
。嗣本府於110年2月20日派員至系爭地址聯合稽查,查得除○○樓及
○○樓為訴願人經核准經營之旅館業外,地下○○樓另設置旅客接待
處;稽查人員乃當場作成「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
場紀錄表」(下稱檢查紀錄表),該紀錄表經現場從業人員簽名並蓋
有訴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於系爭地址地下○
○樓設置旅客接待處,與原經核准經營之旅館業登記範圍不符,涉有
擴大營業,乃以 110年 3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15385號函命訴願
人於110年4月16日前限期改善,並檢送改善照片予原處分機關,該函
於110年3月17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5月13日派員至系爭地址複查,查得系爭地址地
下○○樓仍設置旅客接待處等情,稽查人員乃現場作成「臺北市政府
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記錄表」(下稱複查紀錄表),該紀
錄表經現場從業人員簽名並蓋有訴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原處分機關
乃審認訴願人有擅自擴大非客房部分營業場所之違規事實,爰依發展
觀光條例第 55條第3項、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
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21規定,以110年6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2417
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110年6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1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6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原處分,惟於事實與理由欄載以:「……提
出擴大營業範圍之申請……將地下室作為櫃檯使用……」等語,並檢
附原處分影本;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真意,其係對原
處分表示不服,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55條第3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
、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
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
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6條規定:「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
下列空間之設置:一、旅客接待處。二、客房。三、浴室。」第24條
規定:「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擴大營
業場所。」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10月底頂租前1間日租套房 ,使用範圍為系爭地址○○至○○樓及地下室,訴願人即刻送審,因 為疫情關係,申請進度嚴重延誤。訴願人所提擴大營業範圍之申請, 確實將地下室作為櫃檯使用,此乃為提供旅客行李寄放而利用該部分 之空間,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經核准於系爭地址○○樓至○○樓經營旅館業,惟經原 處分機關分別於 110年2月20日及5月13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及複查 ,均查得系爭地址核准營業範圍外之地下○○樓,有設置旅客接待處 之事實。有訴願人之基本資料表、檢查紀錄表、複查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擅自擴大非客房部分之營業場所,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55條第3項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提擴大營業範圍之申請,確實將地下室作為櫃檯使 用,且因為疫情關係,申請進度嚴重延誤云云。按旅館業指觀光旅館 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 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範 圍經營,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旅館業擅自擴大非客房部分之營業 場所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 第55條第3項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4條所明定。次按旅館業管 理規則第 6條規定,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旅客接待處、客房及浴室 等空間之設置,可知旅客接待處為訴願人經營旅館業應提供之服務設 施,旅客接待處之設置地點自屬旅館業之經營服務範圍;又訴願人於 系爭地址地下○○樓設置旅客接待處,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於系爭地址地下○○樓有擴大營業之事實,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擅自擴大非客房部分之營 業場所,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條第3項、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及發 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2項次21規定,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項次 21 裁罰事項 旅館業未依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55條第3項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擅自擴大非客房部分之營業場所 處新臺幣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