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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30. 府訴一字第11061033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24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2292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下稱系 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網站(下稱 系爭網站)登載:「……○○……$2,150/晚…… 」等住宿資訊之網 頁畫面、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 圖、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又前開○○○收據登載有入住 時間及入住過夜之價格明細等;與業者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入住 地點為系爭地址等內容;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 、寢具及衛浴設備等),建物外觀照片之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查得系爭地址建 物所有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 1日至110年 3月29日之名稱】,爰分別以110年3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 1103015993號函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及以110年4月28日北市觀產字 第1103001935號、110年5月7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215261號函通知訴 願人,請其說明系爭地址房屋使用情形或陳述意見,惟均未獲回應。 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 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 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10年5月24日北市觀產字 第110302292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0年5 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7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第 6條規定:「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空間 之設置:一、旅客接待處。二、客房。三、浴室。」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1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交通部觀光局100年7月 5日觀賓字第1000600426號函釋:「主旨:… …有關日租套房之租期認定……說明:……二、依交通部99年12月29 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第 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 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 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 、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 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三 、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舉凡提供旅客住宿、休息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即屬旅館業之業務範疇;此為旅館業 與一般租賃業最大區隔處,訂房住宿日數乙節,依本局所為解釋,以 日、週短期經營旅館業務已非法所容許,舉輕而明重,更何況以月、 年長期接受訂房住宿經營旅館業務,更是法所不容……。」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6條規定,旅館業應包含旅 客接待處、客房及浴室等 3個空間,然系爭地址並無任何旅客接待處 ,且平常以月租出租為主,顯非屬原處分裁處理由所指稱有經營旅館 業情事。系爭地址為訴願人登記持有之不動產,訴願人擁有財產處分 管理之權利,在不影響他人自由及公共秩序下,應給予保障,原處分 違反憲法第15條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 並提供於系爭網站之住宿資訊網頁畫面、訂房資料、○○○收據、與 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觀照片等 。前開對話紀錄顯示入住地點為系爭地址,並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為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有系爭網站網頁畫面、訂房資料、○○ ○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 外觀照片及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無任何旅客接待處,且平常以月租出租為主, 顯非屬旅館業,原處分違反憲法第15條及比例原則云云。按旅館業係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 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提供之系爭網站住宿資訊網頁畫面、訂房資料 、○○○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 間及建物外觀照片等,查認前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入住地點為系爭 地址,建物外觀照片之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入住現場房間照片與 系爭網站之住宿資訊網業畫面比對亦相符。次查卷附系爭地址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所示,系爭地址所有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 ,該名稱為訴願人於 106年10月11日至110年3月29日之前名稱,又 訴願人自承系爭地址建物為其所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憑。是綜上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 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 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 (二)又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6條規定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設置旅客接待處 、客房及浴室,該條立法目的係規範旅館營業場所依其建築物安全 性及整體空間考量,至少應配置之空間規定,與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款對於旅館業之定義係屬不同規範內容,訴願人以系爭地址 未設置旅客接待處,主張非屬經營旅館業,委難採憑。另訴願人並 未提供系爭地址為月租之證物以實其說,且訴願人所提供之服務, 為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 費用,核屬旅館業務之經營行為,縱以月、年接受訂房住宿經營旅 館業務,亦為法所不許,此有交通部觀光局100年7月5日觀賓字第1 000600426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例 第55條第 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 ,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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