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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01. 府訴一字第11061036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申請原住民弱勢家庭資訊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
    月3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10300540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平地原住民,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31日填具申請書,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原住民弱勢家庭資訊服務補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
    計算人口為 3人(含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80%即新臺幣(下同)2萬4,785元,與「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原住民弱勢家庭資訊服務實施計畫」(下
    稱實施計畫)第6點規定不合,乃以110年6月3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1030054
    09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植訴願人配偶姓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7月28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103006739號函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
      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
      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第6款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原住民弱勢家庭資訊服務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辦理。」第3點規定:「
      辦理單位: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 4
      點規定:「申請期限:自購買日次日起一年內。」第 5點規定:「申
      請資格:(一)申請人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滿一年以上。2.具原住民身分且滿二十歲。……」第 6點規定:「審
      核標準:(一)未曾領取本計畫補助、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單位
      電腦補助之家庭。(二)一戶(包含同址分戶)僅限申請乙次。(三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80%者(該消費支出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80%計算)。(四)前項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之全家人口範圍含申請人(指父或母、法定監護人或
      實際扶養者)、申請人之配偶、同一戶籍之直系血親或扶養人之直系
      血親。另家庭總收入之計算,對工作能力認定及工作收入計算基準,
      參照社會救助法及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調
      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辦理。(五)曾獲本計畫補助次年起 3年內不得申
      請本補助。」第 8點規定:「申請程序及檢附證件:……(二)檢附
      證件:1.最近一個月內全戶戶籍資料,由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線上系統
      查調,如申請人家庭成員非設籍本市則需由申請人自行檢附。2.合法
      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詳列商品明細及購買金額明細。3.
      申請人金融帳簿封面影本。4.全戶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若有扶養其他親屬,請檢附扶養親屬證明文件)。……(
      三)補助項目:電腦及其相關設備……。」
      勞動部109年9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90077231號公告:「主旨:修正『
      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
      ……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 108年期間係因懷孕致無法工作,符
      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6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配偶
      有基本工資之收入,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具原住民身分,原處分機關依實施計畫第6 點規定,查認訴
      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共計3人,並依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 108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73年○○月○○日生),3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有工作能力。依 108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筆77萬7,4
       14元,利息所得 1筆2,556元,另有「執行」及「其他」所得各1筆
       共計2萬3,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6萬6,914元。
    (二)訴願人配偶○○○(68年○○月○○日生),42歲,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依108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110
       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 2萬4,000元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另依108
       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5,231元,營利所得3筆計3,281
       元,競技所得 1筆4,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 2萬5,043元。
    (三)訴願人長女○○○(109年○○月○○日生),1歲,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其每月收入以0元列
       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萬1,957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652元,超過本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
      之80%即2萬4,785元,有訴願人110年5月31日申請書、110年5月28日
      列印 108年度財稅資料及訴願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爰否准訴願人申請。惟有關核計訴願人收入部分,依
      上開 108年度財稅資料影本所載,尚難逕予判斷其中「執行」及「其
      他」所得之性質是否係屬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之家庭總收入;
      又有關訴願人配偶收入部分,據卷附訴願人配偶勞保投保資料影本所
      示,其於 110年1月1日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原處分機關
      未以該投保薪資核計訴願人配偶之每月收入,而以基本工資核算,是
      否有據,亦非無疑,惟不論以勞保投保薪資或基本工資核算,均為 2
      萬4,000元;又原處分機關既核計訴願人配偶110年度之收入現況,復
      另加計其 108年度財稅資料影本所載利息、營利及競技所得,原因為
      何,亦有不明。雖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及其配偶之收入核計尚有前開
      疑慮,然本件若不計入訴願人 108年度財稅資料影本所載執行及其他
      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6萬4,998元;又以訴願人配偶之110年之勞
      保投保薪資 2萬4,000元核計其每月收入,且不計入其108年度財稅資
      料影本所載利息所得 2筆、營利所得3筆、競技所得1筆,共計1萬2,5
      12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本件縱以前開方式核計,訴願
      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9,666元,仍超過本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百分之80%即2萬4,785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仍應否准訴願人
      所請。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 108年期間係因懷孕致無法工作,符合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第1項第6款規定之無工作能力云云。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1年以上且年滿 20歲之原住民,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80%者,得申請購
      買電腦及相關設備補助;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全家人口範圍含申請人
      、申請人之配偶、同一戶籍之直系血親或扶養人之直系血親;家庭總
      收入之計算、對工作能力認定及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則參照社會救助
      法等規定辦理;為實施計畫第 5點、第6點及第8點所明定。次按家庭
      總收入,包含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所稱工作
      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16歲以上,未滿
      65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所列情事者,為有工作能力;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及第5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
      人長女為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與訴願人配偶 2人,均應列入訴
      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共計3人,並依108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後
      ,審認訴願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百分之80%即2萬4,785元,已如前述。雖訴願人於本件訴願書檢附其
      配偶之產前檢查紀錄表影本1份,主張其配偶於108年期間無工作能力
      等語。惟查本件訴願人申請補助其於110年5月10日購買電腦之費用,
      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購買電腦及申請補助日皆於110年5月間,爰以
      110 年度之現況審認訴願人配偶具工作能力並核計其工作所得,雖原
      處分機關採計名目非無疑義,惟其結果並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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