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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03. 府訴一字第11061031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18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5984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於民國(下同)11 0年1月11日接受案外人○○○(下稱○君)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 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君經勞動部以110年1 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 1100894678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1名,於本市內 湖區○○路○○段○○巷○○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從事 照顧被看護者○○○(下稱○君)之家庭看護工工作。嗣訴願人於 1 10年2月4日將原受僱於案外人○○○(下稱○君)之印尼籍看護工○ ○○(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帶至系爭地址時,○君告知 訴願人之承辦人員○君已於 110年2月3日死亡,惟訴願人仍將○君留 置該處,並以○君名義於110年2月17日以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下 稱110年2月17日申請書)檢附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 聘僱證明書,向勞動部申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君。嗣勞動部查得○ 君於前開時間死亡,○君及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情事,以110年2 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789546號函(下稱110年2月24日函)移由本 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分 別以 110年3月4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000014661號及第11000014662號 函請○君及訴願人說明,並經其等書面回復後,重建處以110年3月18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03029351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10年3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603491號及110 60603492號函通知○君及訴願人陳述意見,經○君及訴願人分別以11 0年4月1日、3月31日陳述意見書回復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 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 依同法第 6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3點項次23等規定,以110年5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984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 110年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8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訴願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勞動局 ……110年5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98492號……」惟原處分機關1 10年5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9849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 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 關掌理事項如下:……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六、 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之管理。……」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 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 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第 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七款至第九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23
    違反事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10年2月4日早上8時許與前雇主○君完成三方合意轉換程 序,並於同日10時許將○君帶至新雇主○君申請工作處交工,○君 當下才告知受照顧者○君已往生,但無死亡證明書為佐證。訴願人 當下已告知○君,移工不可在申請地工作,僅提供膳宿,等待申請 廢聘函後轉出。 (二)訴願人未拿到死亡證明書,移工已到○君申請工作地,在未證實有 無死亡證明書狀況下,若訴願人帶走移工,而原雇主○君已有轉出 文件而申請退保,訴願人未通報將遭地方主管機關開罰。又訴願人 曾致電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該部人員也告知,無論什麼原因,只 要轉出三方合意押上日期,移工也已到新雇主工作地,皆須按照就 業服務法流程通報地方主管單位及其他主管單位,勞動部人員所告 知的流程與訴願人處理無異。 (三)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固然援引勞動部(按:應係前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9年7月23日勞職管字第0990507486號函,然勞動部110年 7 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2386號函(下稱110年7月15日函釋)已 明示停止適用前揭函。本件○君於 110年2月4日僅口頭告知○君已 往生,訴願人無從確認○君所言是否為真,絕非明知被看護者死亡 ,參照110年7月15日函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接受○君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 、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提供不實資料之 情事,有訴願人與○君簽訂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110年2月17日申請書、勞動部110年2月24日函、訴願人110年3月 31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並未於 110年2月4日提供○君之死亡證明書,且勞 動部人員亦告知訴願人只要轉出三方合意押上日期,移工也到新雇主 工作地,皆須按照就業服務法流程通報地方主管單位及其他主管單位 云云。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 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不得提供不 實資料,違反者,處 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 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據卷附訴願人110年3月31日陳述意見書影本記載:「……○君於民 國 110年1月11日委託○○有限公司辦理申請外籍移工……110年02 月04日早上 8點多,本公司與○君之原雇主早已辦理簽署三方合意 轉換手續文件完畢,並於同日早上10點多至新雇主○君府上交工… …雇主固然當面泛稱受照顧者往生云云,我司即立刻請雇主提出相 關死亡證明,因若雇主不提出,我司亦無任何調查之權能,而本件 雇主係遲至110年2月17日始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提供受照顧者之死 亡證明予本司……按轉出承接程序,原雇主簽署三方合意起,就以 代表事實已成立,所有承接手續流程已經啟動,(也都跟勞動部02 -89956000代號024○小姐)確認原雇主簽屬三方合意日期押上代表 生效,無論甚麼原因都必須要按照流程通報……本司於彼時亦有按 照程序向雇主說明,其必須要提出死亡證明文件,如果其提供,則 本司亦會依照此證明文件向勞動部核報廢聘乙事。……」 (二)查本件訴願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係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 應熟稔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其受○君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 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應依法妥為處理受任事 務。本件稽之上開陳述意見書影本,訴願人於 110年2月4日將○君 帶至系爭地址時,○君已當面告知訴願人受照顧者○君死亡之情事 ,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又勞動部110年7月15日函釋所指「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明知被看護者死亡」一節,以一般社會通念觀之,難 謂係指雇主須提出受照顧者之死亡證明者,始足當之。本件訴願人 既獲○君於 110年2月4日當面告知其○君死亡之情事,即已知悉○ 君死亡之事實,卻以○君未提供○君之死亡證明書等為由,於 110 年 2月17日逕以○君名義向勞動部申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君,亦 有110年2月17日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曾致電勞 動部詢問,該部人員表示只要轉出三方合意押上日期,移工也已到 新雇主工作地,皆須按照就業服務法流程通報地方主管單位及其他 主管單位等語;惟據原處分機關查告,勞動部表示訴願人未將本件 事實完整告知,且訴願人並未提供勞動部於訴願人說明○君死亡之 情形下,仍得辦理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相關事證以供核認,尚難遽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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