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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27. 府訴一字第11061031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6月1日北市 交治字第1103032260號函及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10年6月1日北市交治字第110303226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10年6月1日北市交治字第1103032260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4日搭乘臺北捷運○○線 由淡水往○○車次車廂內,於行經○○站附近時,因未戴好口罩,經○姓 民眾(下稱○君)勸導不聽仍未配合戴上口罩,經本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 (下稱本府捷運警察隊)指派○姓及○姓巡邏警員上車詢問發生過程,並 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調閱車廂監視器畫面 後,以110年5月19日北捷站字第1103016661號函檢送調查紀錄表及錄影畫 面截圖等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生福 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 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109年12月1日衛授疾字第10901021 75號;金管秘字第10901945411號;輔醫字第 1090090987號 ;交航字第1095 0153031號;經商字第10902056100號;臺教綜(五)字第1090170776A號;國 醫衛勤字第1090258439號;文源字第 10910445181號;台內民字第10901453 061 號公告(下稱會銜公告)民眾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之 規定,經勸導不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依同法 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6月1日北市交治字第1103032260 號函檢 送同日期同字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10年6月1日北市交治字第110303226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 110年6月1日北市交治字第1103032260號該函僅係原處 分機關檢送原處分予訴願人之函文,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地方主 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 (構),採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 施。」第 2項規定:「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 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三、拒絕、規避或 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 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 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109年12月1日衛授 疾字第1090102175號;金管秘字第10901945411號;輔醫字第109009098 7號;交航字第10950153031號;經商字第10902056100號;臺教綜(五) 字第1090170776A號;國醫衛勤字第1090258439號;文源字第109104451 81號;台內民字第10901453061號公告:「主旨:為防治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 民國109年12月1日生效。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二、109 年11月17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第 55次會議決議。公告事項:一、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指不易保持社 交距離,會近距離接觸不特定人,可能傳播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室 內場所(例示如附件)。二、民眾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 口罩;未佩戴口罩,經場域人員勸導不聽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 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三、於高感染傳 播風險場域內有飲食需求者,得於與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 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四、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現行公告與本公告有牴觸或扞格者 ,應予以修正或廢止,並自中華民國 109年12月1日生效。」 附件(節錄)
    場域類別 例示名稱
    公共運輸 高速鐵路、臺鐵、捷運、輕軌、國道及公路客運、市區公車、計程車之車廂及場站、海空運航班及航站
    臺北市政府 109年12月4日府授衛疾字第1093070681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及第70條第1項第3款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並以該機關名義執行,自公告日起實施。依據: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 15條第1項及第3項、《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 2項 及第5項辦理。公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 6款 及第70條第1項第3款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類型案件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及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詳附 件。」 各類型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節錄)
    違規類型 違反內容 主管機關 (或負責單位)
    八大類場域未佩戴口罩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節錄)
    八大類場域 場所名稱舉例 主管機關 (或指定機關)
    公共運輸 捷運、輕軌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因口罩內有毛削故將口罩拉至嘴唇查 看,因而被乘客糾正口罩沒戴好,訴願人立即拉上口罩,並未不聽勸 導;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臺北捷運公司 110年5月19日北捷站字第1103016661號函所附調查紀錄表、錄影畫面 截圖及本府捷運警察隊 110年6月9日北市警捷行字第1103004668號函 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且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次按會銜公告規定,為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自109年1 2月1日起,民眾進入捷運等公共運輸場域應佩戴口罩,未佩戴口罩, 經場域人員勸導不聽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處罰。查 本件: (一)依卷附臺北捷運公司所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影本顯示,訴願人於捷 運車廂內坐位時確有拉下口罩未確實佩戴口罩之情形,惟經○君勸 導後,與訴願人同行之案外人與○君理論時,可見訴願人已將口罩 覆蓋口鼻及下巴。復依本府捷運警察隊 110年6月9日北市警捷行字 第1103004668號函說明二、(四)記載略以,○姓巡邏警員21時14 分從○○站上車,到達車廂時訴願人已有將口罩戴上。是依上開資 料,尚難認定訴願人有經勸導不聽仍未配合戴上口罩之情形。又原 處分事實欄記載「受處分人○○○……經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 司捷運○○線人員勸導不聽仍未配合戴上口罩……」,與上開資料 內容未合,且原處分機關未提供其他資料供核,是本件之違規事實 ,尚有不明。 (二)次查會銜公告規定,民眾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 未佩戴口罩,經場域人員勸導不聽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70條第1 項規定裁處。其所謂「場域人員」是否包括不特定一般民眾均得進 行勸導?經參考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9年12月2日之新聞稿,民 眾若發現有人未依規定佩戴口罩,應告知場所人員處理,由場所人 員先予勸導,經勸導仍不聽者,場所人員可蒐集相關事證及資料向 地方政府進行檢舉。是會銜公告所稱「場域人員」係指何人?是否 包括不特定之一般民眾?並非無疑。本件稽之臺北捷運公司110年5 月19日北捷站字第1103016661號函說明三及檢附之調查紀錄表等資 料影本,訴願人係由○君進行勸導,則訴願人是否違反會銜公告有 關佩戴口罩之相關規定?即不無疑義,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 因本件涉及會銜公告所稱「場域人員」之法令適用疑義,應由原處 分機關洽請本府衛生局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疑後,查明違規事實憑 辦。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日內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 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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