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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二字第11061036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 110年5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0879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號(下稱系爭地址)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0年5月7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發
    現現場擺放機具名稱為「○○」、「○○」販賣機(下稱系爭自助選物販
    賣機),涉有保證取物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 790元,不符合經經濟部
    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7年8月16日第285次、107年9月20日第286次會議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及未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文件等違規情事,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5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 11060087951號函(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7日內改善。原處分於110年5
    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110年6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管
      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商業處)。」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
      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二、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娛
      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 5條第2款、第3款規定
      :「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二、每一自助
      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文件。三、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107年
      6 月13日函釋):「……(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
      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項目
      只供評鑑時參考,具體個案評鑑結果為何,仍須依評鑑結果辦理。另
      申請評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案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內分別敘明
      。要求項目如下: 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
      超過新臺幣 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
      『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不得任意歸零。 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
      之百分之七十。 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
      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
      樂等)。 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
      。 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
      娃機名稱相同。 6、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
      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7、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 8
      、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
      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 9、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
      規定。10、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
      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內容於實際營業時提供)(二
      )上述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不溯及過去已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
      娃娃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經營之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均屬不溯及
      過去,不受限於經濟部107年6月13日所規範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79
      0 元上限;法院判決亦認訴願人○○商行之機台「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夾娃娃機」,金額上限不受限於790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系爭自助
      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說明書、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系爭選物販賣機均屬不溯及過去,不受限於經
      濟部 107年6月13日所規範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790元上限;法院判
      決亦認訴願人○○商行之機台「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金額
      上限不受限於 790元云云。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每一自助選物
      販賣機應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文件,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違者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揆諸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5條第 2款、第3款及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自應遵守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之規定。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5月7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
      發現訴願人於現場擺放之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其保證取物金額超過
      790元,不符合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
      07年 8月16日第285次、107年9月20日第286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說明書所載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 790元等內容;以及系爭自
      助選物販賣機未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文件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5月7日執行選物販賣
      機查核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基此,本案訴願人擺放經
      營之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既分別於107年8月16日及107年9月20日始經
      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285次、第286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其被評鑑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時日顯在經濟部107年6月
      13日函釋之後,本案自無溯及適用之疑義,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況新訂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除
      法規別有規定外,於新法規施行後,即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
      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
      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將新法規溯及適用於其施行前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自與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又訴願人檢附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4年5月13日103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11月3日104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僅針對103年1月起至1
      03年 7月24日間案外人○○○於系爭地址經營擺放之選物販賣機是否
      屬電子遊戲機有所論述,並未敘及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金額
      是否得超過 790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就系爭違規事實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7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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