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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二字第11061037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27日北市都 築字第110304462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樓(為屋頂平台,下稱 系爭建物)坐落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位於都市 計畫第 3種住宅區內,臨接寬度 8公尺計畫道路。本市商業處(下稱 商業處)前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認定 訴願人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 飲酒店業及飲料店業,乃以110年1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00827號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就原處分機關詢問系爭建物所屬樓層疑義 ,以110年2月4日北市商三字第 1106005358號函復略以,經詢問訴願 人店長,據告知稽查地址為○○樓(頂樓)。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建物登載面積不明,倘營業樓地板面積為 150平方公尺以下,訴願 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 之「第21組:飲食業」、「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業(營業樓 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依該自治條例第 8條及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 作「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 下者)」使用,且雖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使用(允許 使用條件: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之道路。2、限於建築 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然查系爭建物位於頂樓,不符合「第21組 :飲食業」之允許使用條件;倘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平方公尺, 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 規定之「第22組:餐飲業(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平方公尺之 飲食業」、「第32組:娛樂服務業(十一)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超過150平方公尺者)」,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 規定,第 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22組:餐飲業(一)營業樓地板面 積超過 15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第32組:娛樂服務業(十一)飲 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者)」使用;乃以110年 2月 26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16576號函(下稱110年2月26日函)通知系爭 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 仍有上開違規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 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裁處,該函於 110年3月3日送達。 二、嗣商業處復於 110年5月7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發現訴願人仍於 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料店業 及飲酒店業,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經訴願人之代 表人簽名確認,嗣以110年5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08415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位於第 3種住宅區, 不允許作為「第 22組:餐飲業(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 尺之飲食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 、「第32組:娛樂服務業(十一)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 平方公尺者)」使用,且系爭建物位於頂樓,不符合第 3種住宅區得 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使用之允許使用條件,訴願人上開 營業態樣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 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等規定,爰依都市 計畫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以 110年 5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4462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 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10年6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6月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行為時第 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 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 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 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 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 項目如附表。」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允許使用……(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十二)第四 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九)第二十一組 :飲食業。(十)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十四)第三十組 :金融保險業……。」第97條之 5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附條件允 許使用者,其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 查。」 第五條附表(節錄)
    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三)飲食店。
    ……
    (七)餐廳(館)。
    ……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一五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
    (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以下者)。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  
    (十一)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一五0平方公尺者)。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七條之五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 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 附表(節錄)
    分區 使用組及使用項目 允許使用條件 備註
    住三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三)飲食店。
    ……
    (七)餐廳(館)。
    ……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違 規案件區分處理方式為 A、B等二類:……(二)B類:違規使用屬臺 北市各使用分區『不』允許使用或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不含)後 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 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第 4點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責 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應通報本 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 相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二)屬本原則前點第一項第二款 者,由都發局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使用人於文到二 個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維護 其所有建物及土地合法使用,並以書面或其他足以佐證之具體方式善 盡告知違規使用人相關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法令之責任,倘違規使用 人有異動之情形,都發局不再重新給予二個月期限改善,屆期後各權 責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 有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 查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 、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但屬 109年 1月1日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有違反都市計畫法 之通報案件……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 業程序』查處。」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節錄)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三類 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申請停業獲准,尚有清倉大甩賣活動, 以貼補因疫情所受損失,才有 110年5月7日商業處訪視之後續,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使用系爭建物作為飲料店業及飲酒店業之違 規事實,有商業處 110年1月19日、110年5月7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 視表、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原處分機關110年2月 26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申請停業獲准,因尚有清倉大甩賣活動,致遭 110 年5月7日商業處訪視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 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 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影本顯示,系爭建 物坐落之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 第3種住宅區內,臨接寬度8公尺計畫道路。前經商業處於110年1月 1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認定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 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及飲料店業等,復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營業態樣,倘營業樓地板面積為 150平方公 尺以下,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 「第21組:飲食業」、「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業(營業樓 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及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第3種住宅區不允 許作「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 尺以下者)」使用,惟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使用( 允許使用條件: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2、限 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然查系爭建物位於頂樓,不符合 「第21組:飲食業」之允許使用條件;倘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 平方公尺,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 之「第 22組:餐飲業(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飲 食業」、「第32組:娛樂服務業(十一)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超過150平方公尺者)」,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第 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22組:餐飲業(一)營業樓地 板面積超過 15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第32組:娛樂服務業(十 一)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平方公尺者)」使用;乃以 110年2月26日函通知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在案。 (三)嗣商業處於 110年5月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訪視所製作之協助營 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影本記載:「……二、現場狀況:營業中,營業 時間:自 19時至24時 有消費者21位,正在飲酒……消費方式或其 他補充說明事項:1.設1吧檯(前數張高架椅)數組桌椅,另4組帳 篷,提供客人至營業場所飲酒聊天。2.訪視時,檢視客人桌面均在 喝罐裝酒類。 3.詢據現場負責人○○○表示客人自地下1樓買罐裝 酒類再帶至7樓飲用。4.消費方式:○1紅白酒600元~1200元、啤酒 200~250元。○2汽水:80元~200元。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 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飲料店業… …」該訪視表並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仍 有於系爭建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 之飲酒店業、飲料店業之事實,堪可認定。系爭建物位於第 3種住 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等規定,不允許 作「第 22組:餐飲業(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飲 食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 第32組:娛樂服務業(十一)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平 方公尺者)」使用,且系爭建物位於頂樓,亦不符合第 3種住宅區 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使用之允許使用條件,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並無違誤。復依 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 F501050飲酒店業 」係指「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 啤酒屋、飲酒店等。」是凡業者於營業場所從事提供消費者含酒精 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本件依上開商業處 110年5月7日協助營業 態樣認定訪視表記載「……有消費者21位,正在飲酒……消費方式 :○1紅白酒 600元~1200元。……」可知訴願人確有提供酒類。是 訴願人主張其已停業,商業處訪視時正在清倉大甩賣一節,顯與事 實不相符,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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