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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二字第11061029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30日北市都授
    建字第110614579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擬於本府民國(下同) 100年12月2日府都新字第10031829900
      號函(下稱100年12月2日函)核定○○股份有限公司擬具之「擬訂臺
      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 12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案」範圍內,以同地段同小段○○、○○、○○、○○地號等 4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1幢1棟地上2層2戶RC造、用途
      為住宿類(H-2類)住宅之建築物,委由設計人○○○建築師於106年
      12月28日以建造執照申請書(掛號號碼:106都建收字第xxxx-xx號,
      下稱系爭申請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案經建造執照協審單
      位(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協審單位)審查後,原處分機關於10
      7年1月11日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下稱審核結果表)「應修改
      或補正事項」欄簽註建築物概要表檢附不全等21項意見,通知訴願人
      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1次通知改正日起6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
      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符規定者,原處分機關得將申請案予以註銷
      ,該審核結果表於107年1月22日送達。
    二、嗣訴願人申請復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於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協審案查驗紀錄表(下稱查驗紀錄表)之行政驗收項目及不符內容說
      明欄簽註:「…… 03.有無檢附建築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建築物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1.注意事項附表填寫有誤。2.液化潛能分析調查表技師
      未簽證。3.汽車出入口請會交工處及新工處。4.圖面請依套繪圖例及
      色彩規定繪製。5.實測圖計畫道路開闢情形?週邊建使照號碼?6.是
      否有鄰房占用情形請說明。7.土地使用分區有誤(申請書、地號表併
      修)。 8.法定容積率請釐清。……05.基地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
      定 基地寬、深是否足夠請檢討……09.需先經相關單位核備或會辦、
      會勘事項 是否屬都更單元請會都更處……」並通知設計人3日內改正
      ,復因其逾期未改正,原處分機關乃於107年7月13日退請協審單位查
      核應改正事項。
    三、其間,本府100年12月2日函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12月28日106年度
      判字第 753號判決致撤銷確定,實施者○○股份有限公司爰於 107年
      10月17日擬具「擬訂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 138筆
      (原 12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其範圍包含系爭土地)重
      行公開展覽後,提請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經審議後
      本府以 108年 5月28日府都新字第10830095873號函(下稱108年 5月
      28日函)核定。嗣訴願人於109年6月12日補正前開不符事項,協審單
      位乃於109年6月15日將系爭申請案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申請案已妨礙都市計畫之規定,其復審仍不符規定,乃依建
      築法第36條規定,以110年4月3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45797號函(
      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29日在本府
      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月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
      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 34條第1項
      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
      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
      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
      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
      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
      ,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
      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第 101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
      ,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申請建造、雜項及拆除等執照應具備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文件
      :一 建造執照:(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但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
      人者,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二)建築線指示(定)圖。(
      三)圖樣: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
      、剖立面圖、總剖面圖、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必要設備圖說、
      騎樓設計高程與鄰房騎樓及道路現況高程示意圖,及其他市政府規定
      之圖說。(四)變更設計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各項證件圖說如
      未變更者,得免重新檢附。(五)其他有關文件:建築師委託書、共
      同壁協定書等。」
      內政部營建署110年1月12日營署更字第1101001856號函釋:「主旨:
      關於已核定或審議中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範圍內,申請人就部分或
      全部土地提出建造執照申請,其准駁疑義 1案……說明:……四、至
      所詢,事業計畫已核定,其更新單元內另有申請人依建築法定提出建
      造執照之申請,其申請範圍除有本條例第42條及第54條規定公告禁止
      事項之情形外,應由貴府審酌該建造執照案是否有建築法第35條條文
      所述『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之個案事實、行政處
      分之精神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後,本於權責卓處。」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缺乏法律授權,未將裁定與違反條款之處
      關聯合理交代,都市計畫不能增加人民在法律上所無的限制;訴願人
      不參與都更案,申請建照單獨建築,有自主的需要;原處分機關審查
      延誤,導致系爭申請案錯失發照機宜,致權利受損。
    三、查訴願人於 106年12月28日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於審核結果表「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簽註
      建築物概要表檢附不全等21項意見,並通知訴願人依建築法第36條規
      定,自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訴願人申請
      復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不符規定事項,乃於
      107年7月13日退請協審單位查核應改正事項;嗣訴願人於109年6月12
      日補正上開不符事項,協審單位乃於109年6月15日將系爭申請案移由
      原處分機關處理。其間,本府以108年5月28日函核定「擬訂臺北市信
      義區○○段○○小段○○地號等138筆(原12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案」,其範圍包含系爭土地,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審核結果表、
      查驗紀錄表、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審核資料及本府108年5月28日
      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申請建造執照,主管建築機關認為不合建築法規定或基於該法所
      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
      條款之處,詳為列舉;起造人並應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
      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
      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為建築法第35
      條及第36條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申請案復審不符規定,
      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又於原處分說明二、(二)載
      明本案所涉都市更新單元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均經公告實施,因前後
      行政處分不得自相矛盾,後處分以不牴觸前處分為前提,而認系爭申
      請案妨礙都市計畫之規定;然訴願人於復審時究就何一通知補正事項
      未改正完竣而該當建築法第36條規定要件?系爭申請案之建築基地縱
      位於公告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其與復審不符規定關係為
      何?系爭申請案如何妨礙都市計畫有關之規定?遍查全卷,均未見原
      處分機關有何具體之說明供核,致此部分尚無從予以審究,是容有進
      一步究明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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