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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二字第11061025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19日 北市都建字第110603335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前於其所有本市南港區○○街○○號○○樓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陽臺設置鐵鋁窗,經該建物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即○○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制止無效後,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 28日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7月11日北市都建 字第1083221127號函通知訴願人就系爭建物擅自架設鐵鋁窗涉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該大廈規約規定,於文到14日內以書面 陳述意見,如期限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請檢附事證以資憑辦;訴願人 以108年9月10日文檢附改善完後照片向原處分機關說明業已改善完成 ,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9月19日簽存在案。 二、嗣訴願人再次於系爭建物陽臺設置鐵鋁窗(下稱系爭鐵鋁窗),經新 天地管委會制止無效後,以110年1月25日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110年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002914號函(下稱110年 2月1日函)通知訴願人就系爭建物擅自架設鐵鋁窗涉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如期限屆滿 前已自行改善,請檢附事證以資憑辦。經訴願人以110年2月19日陳述 書表示,系爭鐵鋁窗係安裝於陽台以內,未連接外牆,無礙大樓外觀 等語;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3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29761號函( 下稱 110年3月8日函)復訴願人略以:「……本案仍請臺端依規定回 復原狀並函復本局,屆期不改善者,即依規定續處。」訴願人再次以 110年3月19日陳述書表示,系爭鐵鋁窗係安裝於陽台以內,未連接外 牆等語;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及該大廈規約第5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 110年4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3352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 字第110603335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 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訴願人 不服原處分,於 110年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8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具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 權者。」第 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 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 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 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限制。」「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 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 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 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 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0
    違反事件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2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住戶
    」 臺北市政府 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 ,自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業於 110年4月6日拆除系爭鐵鋁窗 ;新冠疫情期間,鐵鋁窗拆除及復原工程之詢價、僱工、施工均耗費 較長時間,惟訴願人仍於原處分作成前,自行將系爭鐵鋁窗拆除完畢 ,處分時該違規事實已不存在;系爭鐵鋁窗並未連接大廈外牆,距大 廈外牆尚有60公分距離,且位於系爭建物專有部分範圍,未改變大樓 外觀,是否違反規約仍有疑義,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領有9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依系爭建物 所屬大廈之「○○住宅區規約」(109年7月11日修訂版)第5條第3款 規定,該社區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 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不 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惟訴 願人擅自於其所有系爭建物陽臺違規設置鐵鋁窗,經○○管委會發函 請訴願人拆除系爭鐵鋁窗並回復原狀而未遵從,有該大廈規約、○○ 管委會 110年1月8日南港後山埤存證號碼000011號存證信函及110年1 月25日函、原處分機關110年2月1日函、110年3月8日函及現場照片( 拍攝日期:110年1月19日)、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列管號碼:09 4-003593-016)、93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竣工圖等影本附 卷可稽。 四、惟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 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 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有違反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應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 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該住戶並應於 1個月 內回復原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似以系爭 鐵鋁窗設置於公寓大廈外牆面,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然上開規定所指外牆面應如何界定?涉及該條文之解 釋與適用,於本案究指陽台鄰中庭方之牆面?或指陽台與室內間之牆 面?或指陽台周圍 4邊之牆面均屬之?尚有未明。訴願人主張系爭鐵 鋁窗並未連接大廈外牆,距大廈外牆尚有60公分距離,且位於系爭建 物專有部分範圍,則其是否屬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所指情事?本件系爭鐵鋁窗設置位置為何?究竟是設置在陽台鄰中庭 方牆面,抑或係設置於陽台範圍內?遍查全卷,雖有系爭建物測量成 果圖及訴願人提供之照片,惟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予以調查說明其認 定情形或檢附相關資料供核;又倘如訴願人所陳稱系爭鐵鋁窗非設置 連接於大樓外牆面而係設置於陽台範圍內,屬訴願人專有部分,則該 範圍是否該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設置於「外牆面」 之要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是否適用專有部分?遍查 全卷猶有未明,亦無相關資料可供審究,且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有再為釐清之必要,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應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關機關釋示予以釐清確認。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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