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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二字第11061031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5月5日士登駁字第Y0
    0456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委託代理人○○○(下稱○君,○君復委任○○○【下稱○君】為
    代理人,○君再委任○○○為複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0
    年 4月23日收件北投字第0417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訴願人中華人民共
    和國護照等證明文件,就被繼承人○○○○(70年2月3日死亡,為訴願人
    之母)所遺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4分
    之 1)及其上○○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本市北投區○○街○○號○○樓
    ,權利範圍為全部;該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
    訴願人所有。經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得否繼承本國不動產,以109年7月14
    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97013629號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以109年7月24日台
    內戶字第1090127768號函(下稱109年7月24日函)復略以,訴願人之父○
    ○○於訴願人出生時為在臺設有戶籍之國人,按國籍法第 1條規定,訴願
    人出生時即屬中華民國國籍(下稱本國籍);復查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國
    籍行政作業及現存檔案,尚無訴願人經該部許可喪失本國籍之註冊檔案,
    是訴願人仍具本國籍;然其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是否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法繼承本國不動產,請原處
    分機關依職權審認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僅提出中華人民共和
    國護照,並無提出其他現時仍為本國人之證明文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無法繼承本國之不動產,是依法不應登記,乃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110年5月5日士登駁字第Y00456號
    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繼承登記之申請。原處分於110年5
    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 5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110年7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籍法第 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
      依本法之規定。」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屬中華民國國籍: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第11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
      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
      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二、為外國人之配偶。三、依中華民國法
      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 應得其輔助
      人之同意。」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
      之其他地區。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三、
      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
      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臺
      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
      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
      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
      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
      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
      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第69條第
      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
      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
      轉不動產物權。……。」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規定:「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
      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條例第二
      條第四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一、在臺灣地區或大陸
      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者。二、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
      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
      、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或未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在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者。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轉
      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未依第六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四、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
      地區護照,而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
      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34
      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
      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
      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
      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
      、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
      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第 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第119條第1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
      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
      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
      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六、其他依法律或中
      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7年7月2日改制為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8
      2 年12月10日(82)陸法字第 8216548號函釋:「……承詢『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及第六十七條第五項,有關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物權之限制規定,對於發生於該條例施行前
      之繼承事件是否亦有適用一事,查該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旨在限制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故凡繼承事件發生在
      該條例施行前,尚未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者,均應適用。……。」
      92年1月3日陸法字第0910022902號函釋:「主旨:有關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購置取得不動產物權,其大陸繼承人得否繼承該不動產物權疑義
      乙案……說明:……四、按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以下均指同條
      例),原係配合第六十九條修正前規定,即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
      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鑑於第六十九條業經修正,將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由完全禁止調整開放
      為許可制度,且第六十九條或其許可辦法,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取
      得』不動產物權,並未限定取得原因,因此,解釋上亦應適用於因繼
      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出生時,父母皆為本國人,且無國籍法第
      11條規定喪失本國籍之情形,縱未曾在本國管轄區域設籍,亦不影響
      對於○○○○遺產之繼承權,況內政部109年7月24日函業肯認訴願人
      具本國國籍;又訴願人非在大陸地區出生,並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雖領用大陸地區
      護照,但領用時間在本件繼承事實發生後多年,應溯自○○○○亡故
      之日起即有繼承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委託代理人○君等以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23日收件北投字第
      0417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訴願人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等證明文
      件,就登記名義人○○○○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訴願人
      所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載持有中華人民共和
      國護照之事實,有110年4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訴願
      人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查本件依訴願答辯書理由一及三(一)(二)之記載,原處分機關
      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4款規定審認訴願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復依同條例
      第69條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
      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規定,審認訴願人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
      登記屬依法不應登記者,爰否准所請。然按同條例第 2條第3款、第9
      條之 1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臺灣
      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前項規
      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
      身分……」「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四、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
      用大陸地區護照,而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可知上開條例第 9
      條之 1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4款適用係以當事人原具有臺灣地區
      人民身分為前提;本件訴願人依內政部109年7月24日函意旨仍具有本
      國籍,惟其於訴願書主張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是其似難謂符合
      上開條例第2條第3款所指臺灣地區人民要件,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依上開條例第9條之1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4款規定喪失臺灣地
      區人民身分而屬大陸地區人民,所憑理由及依據為何?其涉及訴願人
      身分之認定並影響本案是否應依同條例第69條規定辦理;惟遍查全卷
      ,原處分機關就此未有所說明,容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復依訴願答辯
      書理由三記載「……於臺灣地區設籍者皆受此規範限制,何況是無設
      籍之國民……」似認在臺灣地區無設戶籍且具有本國籍之人民,於領
      用大陸地區護照後,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條
      之1第 1項、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4款規定認定屬大陸地區
      人民,惟其已涉及上開條例第2條第3款、第9條之1、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5條第4款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應由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疑義函請中央
      主管機關釋示釐清確認後憑辦。又按申請登記所應提出之文件若有不
      符或欠缺等情形,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
      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所明定。
      本件縱認訴願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9條第 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如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在臺灣
      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則原處分機關有無查明訴願人是
      否有經許可而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情形?綜
      觀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
      訴願人補正相關文件供核,則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訴願人未符合該條
      例第69條第 1項規定,其所憑依據及調查情形為何?凡此均有進一步
      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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