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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30. 府訴一字第11061031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17日 北市社助字第110307057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 辦理民國(下同)109年度總清查,審認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4人( 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0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新臺幣(下同)3萬4,321元,與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不符,乃以 109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98780號函,核定訴 願人自110年1月起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並由本市內 湖區公所(下稱內湖區公所)以109年12月30日北市湖社字第1092057 29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總清查結果,於 110 年1月11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0 3021414 號函,仍核定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並由內 湖區公所以110年2月18日北市湖社字第1103004114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仍不服,於110年3月15日提起申復。經里幹事於110年3月30日 訪視調查,並作成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下稱訪視調查表)後 ,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4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47657號函,仍核定 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並由內湖區公所以 110年4月8 日北市湖社字第1103007972號函轉知訴願人。 二、訴願人仍不服,於110年4月19日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家應計算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超過本市 110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3萬4,321元,與發 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110年5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 103070576 號函(下稱原處分),仍核定訴願人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享領資格,並由內湖區公所以110年5月17日北市湖社字第1103 011755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10年5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於 110年6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僅載以:「……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 日期、文號或其他)發文日期:110.5.17;發文字號;北市湖字第11 03011755號……」並檢附內湖區公所110年5月17日北市湖社字第1103 011755號函影本,查該函係內湖區公所轉知原處分予訴願人之函文,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 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 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 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 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 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 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 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 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 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 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 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之列人員:一、申請人 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 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 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8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 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 偶、子女。」 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1點規定:「本範圍依社 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三項訂定之。」第 2點規定 :「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 :(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二)其他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者 。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 1點 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審核作業 權責分工如下:(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計 畫、督導、考核、核定、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3.函報社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果函覆申請人。……5.配 合每年度定期調查。」第 7點規定:「有關本辦法工作能力之認定, 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9年12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90153164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10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ㄧ、本市 110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25,241元以下 者,每人每月發給 7,759元;達25,242元未達34,321元者,每人每月 發給3,879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80967號函:「主 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 申請案,自 109年11月3日起查調108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障別 輕度
    肢體障礙 未實際從事工作且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2.有下列社會局認定事實之一:……已年滿55歲以上者。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僅將訴願人貸款投資南非幣之配息列計收 入,卻不顧於償還前開貸款本金、利息支出後,108年度實際結餘僅5 00多元。請中央主管機關儘快修法,將借貸投資所得配息,應扣除還 銀行本利之支出,該結餘才算真實收入,應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得訴願人全家人口有 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等 4人;復稽之訴願人戶籍資料及訪視 調查表,查認訴願人長女○○○於107年4月20日結婚且未與訴願人共 同居住,符合發給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為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 兒,乃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是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女共計3人。本件依108年度財稅等資料核計,訴 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43年○○月○○日生)66歲,依作業規定第7點準用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按月領有 國保老年年金119元及勞保老年年金給付2萬754元。依108年度財稅 資料,計有利息所得1筆44萬4,658元,該筆資料經訴願人提供之存 款交易明細影本可知,其因投資國外貨幣,於 108年 1月8日至109 年12月7日之24個月間共領有配息 81萬1,368元,平均每月領有3萬 3,807元。又依 108年度財稅資料,計有薪資所得6筆,惟依勞保查 詢畫面資料影本,訴願人於 107年12月23日至108年12月6日期間分 別已從上開6筆薪資所得之投保單位退保,另於109年10月16日加保 於○○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 2萬4,000元,於110年5月1日調 整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7萬9,880元。(11 9元+2萬754元+3萬3,807元+2萬5,200元) (二)訴願人配偶○○○(49年○○月○○日生)60歲,輕度身心障礙者 ,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未實際工作且未參 加相關職業保險者,始認定為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依 108年 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依卷附勞保查詢畫面資料影本,其投 保單位為○○職業工會, 109年4月1日最新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 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5,800元。 (三)訴願人次女○○○( 85年○○月○○日生)24歲,依作業規定第7 點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依108年度財稅資 料,計有薪資所得2筆,惟依卷附勞保查詢畫面資料影本,其108年 4月29日及109年2月29日已分別從上開2筆薪資所得之投保單位退保 ,另於109年7月7日加保於○○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5,20 0元,復於110年 3月30日訪視調查時,訴願人自述其次女每月收入 為3萬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元。 (四)綜上,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5萬5,680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5萬1,893元,超過本市110年度發給標準3萬 4,321 元。有訴願人戶籍資料、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保查詢畫面 資料、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訪視調查 表及訴願人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 定訴願人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貸款投資所得配息,應扣除償還貸款本利之支出,該結 餘才算真實收入云云。按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 置,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標準者等,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 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 、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 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為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第7條前段及作業規定第7點所明定。次按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等,惟無共同生 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發給辦法第7條後段及第8條定有明文。依發給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 ,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女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次依 108年度財稅 等資料,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女等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5萬1,893 元,超過本市 110年度發給標準3萬4,321元,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 關核定訴願人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並無不合。再查 老人福利法、發給辦法及作業要點等規定,並無投資所得配息得與貸 款本金、利息相互扣抵之規範,則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提供資料,列 計訴願人投資之配息所得為其收入,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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