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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01. 府訴一字第11061031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17日北 市社助字第110307057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原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 下同)3,772元,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09年度總清查時 ,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 ,家庭總收入之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110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下 同)3萬4,321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補助費發 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1小目規定不合,乃以109年12月11 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98829號函核定訴願人自110年1月起不具本市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下稱內湖區公所)以 109年12月30日北市湖社字第109304129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分別以110年1月11日及110年3月15日申復書提起申 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21409號及110 年3月 3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47655號函分別函復訴願人,其不符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資格。 二、訴願人仍不服,於110年4月19日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5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母親、長女、次女),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0年度補助標準3萬4,321元,與補助費 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1小目規定不符,乃以110年5月17 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70578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植訴願人家 庭應計算人口人數,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6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 085574號函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其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資 格。原處分於 110年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2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 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 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 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 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3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 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 ……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 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 五倍。……。」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 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1點規定:「本範圍依社 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三項訂定之。」第 2點規定 :「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 :(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二)其他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者 。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一、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 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 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 ……(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 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 …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96年 7月11日修訂實施,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及 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2月16日府社助字第 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 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 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款(項)第 1項(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 核定,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款 (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6條)(四) 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就該款 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 告補充之。」 109年12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90152758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10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 110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 額,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34,321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80967號函:「主 旨:有關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申請案,自109年11月3 日起查調 108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障別 輕度
    肢體障礙 未實際從事工作且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2.有下列社會局認定事實之一:……已年滿55歲以上者。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配偶貸款投資南非幣 之配息列計收入,卻不顧償還本金、利息支出後, 108年度實際結餘 僅 500多元。請中央主管機關儘快修法,將貸款投資配息列為收入, 還本利列為支出,結餘才應算成當年度之真實收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 ,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母親、長女、次女 共計5人。本件依108年度財稅資料明細等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 細如下: (一)訴願人(49年○○月○○日生)60歲,輕度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 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未實際工作且未參加相關職業 保險者,始認定為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依 108年度財稅資料 ,查無薪資所得。惟依卷附勞保查詢畫面資料影本,其投保單位為 ○○職業工會,109年4月1日最新月投保薪資為 4萬5,800元,原處 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 4萬 5,8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5,800元。 (二)訴願人配偶○○○(43年○○月○○日生)6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按月領有國保老年 年金 119元及勞保老年年金給付 2萬754元。依108年度財稅資料, 計有利息所得1筆44萬4,658元,該筆資料經訴願人提供其配偶之存 款交易明細影本可知,其因投資國外貨幣,於 108年 1月8日至109 年12月7日之24個月間共領有配息 81萬1,368元,平均每月領有3萬 3,807元。又依 108年度財稅資料,計有薪資所得6筆,惟依勞保查 詢畫面資料影本,訴願人配偶於 107年12月23日至108年12月6日期 間已分別從上開6筆薪資所得之投保單位退保,另於109年10月16日 加保於○○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 2萬4,000元,於110年5月1 日調整投保薪資為 2萬5,2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7萬9,880元 (119元+2萬754元+3萬3,807元+2萬5,200元)。 (三)訴願人母親○○○○(29年○○月○○日生)80歲,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依108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收入,故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0元。 (四)訴願人長女○○○(79年○○月○○日生)3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依108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惟 依卷附勞保查詢畫面資料影本,其於 109年1月2日加保於臺北市○ ○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 2萬3,800元,於110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 資為2萬4,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 (五)訴願人次女○○○(85年○○月○○日生)24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依 108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2 筆,惟依卷附勞保查詢畫面資料影本,其108年4月29日及109年2月 29日已分別從上開 2筆薪資所得之投保單位退保,另於 109年7月7 日加保於○○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復於110年3 月 30日訪視調查時,訴願人配偶自述其次女每月收入為3萬元;故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7萬9,680元( 4萬5,800元+7萬9,880元+2萬4,000元+3萬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萬5,936元,超過本市 110年度補助標準3萬4,321元;有訴願人身心 障礙資料、訴願人戶籍資料、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保查詢畫面資料 、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及訴願人提供其配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具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請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將訴願人配偶貸款投資所得配息扣除償還 貸款本利之支出,該結餘才算真實收入云云。按身心障礙者於符合家 庭總收入及財產法定標準及其他相關要件資格等,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至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 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 包括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等;所稱家庭總收入,包含工作收入、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所稱工作收入之 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之1第1項及補助費發給 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14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保險所稱月 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 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 1項所 明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母親、長女及次女為訴 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其等與訴願人之配偶均應列入訴願人家庭應 計算人口範圍;次依 108年度財稅等資料核算,訴願人及其配偶、母 親、長女、次女等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5,936元,超過本市110 年度補助標準3萬4,321元,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具 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資格,洵屬有據。再查補助費發給辦法 等規定,並無投資所得配息得與貸款本金、利息相互扣抵之規範,則 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提供資料,列計訴願人投資之配息所得為其收入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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