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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三字第11061019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檔案應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22日北市南門中總
    字第1106002917號及110年5月24日北市南門中總字第1106003897號函,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110年5月10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1081012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經本府法務局 110年6月4日北市
      法訴三字第1106103097號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協助查明訴願人有無
      聲報清算及清算程序是否已終結等事宜,經該院以110年6月21日新北
      院賢民科字第 30394號函復略以,該院並無受理訴願人呈報清算人或
      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是訴願人既未完成清算,依公司法
      第25條規定,訴願人於清算範圍內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
      義務主體,有訴願能力。訴願人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
      ,參照司法院79年10月29日廳民一字第 914號文(民事法律問題研究
      )意旨,訴願人之公司代表人仍為原代表人○○○;次按本件訴願人
      不服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22日北市南門中總字第1106002917號函(下
      稱110年4月22日函)提起本件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0年5月24日北市南門中總字第1106003897號函(下稱110年5月24日
      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以 110年7月1日訴願補充理由書略以:「……
      事實與理由 就南門國中重新審查之新處分以個資為由不予提供,訴
      願書前已有論及……。」依訴願書記載略以:「……理由:一、……
      本公司即為採購案之履約廠商,為本案當事人所派遣至機關之員工亦
      為公司從屬,本無個資問題,南門國中空言本件閱覽、複製檔案將致
      第三人,顯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依據。……」,揆其真意,應認訴願
      人對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24日函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以110年4月21日函檢送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
      覽、抄錄及複製「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 106年度游泳池救生員人力
      委外勞務採購」、「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 107年度游泳池救生員人
      力委外勞務採購」、「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事務工友人力委外採購案
      (及該案後續擴充)」等3件採購案件之檔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
      4 月22日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二)……本
      案採購資料涉及第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為符上開檔案
      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及維護當事人權益,本校歉難提供。(三
      )再查相關採購招標資料,屬電子採購網公開資訊,貴公司可自行上
      網查閱;又決標後相關文件均已併入合約,其正本由貴我雙方各執 1
      份,貴公司亦可自行調閱所持合約內容,併予敘明。(四)另本案驗
      收資料,本校業於全案履約完成後辦理總驗收作業,相關資料已歸檔
      並同意提供應用……。」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10年4月2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4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
      年5月24日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一、依貴公司 110年4月26
      日○○字第1106008432號函送訴願書及訴願法第81條規定辦理。二、
      有關本校前以110年4月22日北市南門中總字第1106002917號函說明三
      、(二)原意係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以維護當事人權益,然為
      兼顧貴公司權益及保護個人資料原則下,相關驗收資料本校調整為遮
      蓋個資後提供,另關於採購招標資料……本校同意協助以電子檔方式
      提供。……」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訴願人於 110年7月1日訴願補充理
      由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24日函。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7月26日北市南門中總字第1106
      00537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10年4月22
      日函及110年5月24日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
      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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