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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30. 府訴三字第11061027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誠正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檔案應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18日北市誠正總字
第110600349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110年5月10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1081012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經本府法務局 110年6月4日北
市法訴三字第1106103097號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協助查明訴願人有
無聲報清算及清算程序是否已終結等事宜,經該院以110年6月21日新
北院賢民科字第 30394號函復略以,該院並無受理訴願人呈報清算人
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是訴願人既未完成清算,依公司
法第25條規定,訴願人於清算範圍內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
利義務主體,有訴願能力。訴願人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
任,參照司法院79年10月29日廳民一字第 914號文(民事法律問題研
究)意旨,訴願人之公司代表人仍為原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以110年5月15日函檢送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
製「107年度游泳池救生員勞務委外案(107-28M)本公司投標文件;
廠商資格審查表」之檔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5月18日北市誠正總
字第110600349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四、查『○○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涉及公司營業秘密等事項,依
法令有保密之必要,且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廢止在案,爰此,貴
公司所請,本校歉難同意。……」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10年 5月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8月4日北市誠正總字第1106005
292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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