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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三字第11061031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23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0385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經營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0年1月14日、1月18日及3月3日實
      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工作時間
      為自8時至17時30分,每日正常工時 8小時,中間休息時間為1.5小時
      ,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休假,未採用變形工時;○君任職期間為自
      105年5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並查得:(一)訴願人未置備○
      君105年5月份至109年9月份工資清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2項
      規定;(二)訴願人未置備○君 105年5月份至109年10月份出勤紀錄
      ,亦無法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勞工出勤情形之相關資料,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3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61097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0
      年4月6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且係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6、26等規定,以110年4
      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 110600385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9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
      不服,於 110年6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松山
      區○○○路○○號○○樓)寄送,因訴願人曾申請郵件改投新地址,
      而改投新北市中和區○○路○○段○○號○○樓之○○,於110年5月
      3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及投遞前掛號函件改投晚投識別卡
      等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0年5月4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0年6月2日(星期三)
      。惟訴願人遲至110年 6月3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加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
      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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