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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30. 府訴三字第11061033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退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民國 107年
    10月15日北市一區人字第1076006114號函及請求給付慰助金,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6年9月1日台勞動一字第037288號函釋:「主旨:指定金融及其輔助
      業等行業及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國會助理、公務
      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
      法。……說明:……三 指定左列各業及工作者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三)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
      友……。」
    二、訴願人(原名○○○)自民國(下同)81年6月10日至89年6月22日於
      前本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前東區工程處)擔任工友,89年
      6月23日至 107年5月31日擔任技工;前東區工程處與前本府捷運工程
      局北區工程處於 107年6月1日整併為本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下稱第一區工程處),訴願人自 107年6月1日起於第一區工程處擔任
      技工。嗣訴願人於107年8月16日向第一區工程處申請自願退休,經第
      一區工程處以 107年10月15日北市一區人字第1076006114號函(下稱
      107 年10月15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核定本處技工○○○(
      身分證統一編號:Nxxxxxxxxx,出生年月日:民國52年○○月○○日
      )申請自願退休一案……說明:一、退休原因:自願退休。二、最後
      在職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技工。三
      、退休薪給:現支年功餉 2級170薪點及本人實物代金(930元)。四
      、退休生效日期:107年12月3日。五、退休種類:一次退休金。六、
      適用條例:工友管理要點第25點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項第1
      款。七、核給年資:(一)依工友管理要點計6年1個月。(二)依勞
      動基準法計20年 6個月。八、核給一次退休金基數:(一)依工友管
      理要點:13個基數。(二)依勞動基準法: 29.8334個基數。九、依
      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核給之退職補償金: 7個基數。……」訴願
      人不服該函,請求第一區工程處給付慰助金新臺幣23萬 720元,於11
      0年6月 1日經由第一區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第一區工程處檢
      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自81年6月10日至89年6月22日於前東區工程處擔任工友,89
      年6月23日至 107年5月31日擔任技工,107年6月1日至12月2日於改制
      後之第一區工程處擔任技工一職,有第一區工程處職工退休事實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復查技工經前勞委會以86年 9月1日台勞動一字第037
      288 號公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是訴願人與第一區工程處間係
      屬私法上僱傭關係,則訴願人不服第一區工程處 107年10月15日函及
      請求發給慰助金,核屬私權爭議事項,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訴願人遽對上開第一區工程處 107年10月15日函及請求慰助金等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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