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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再三字第1106103953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資遣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4月19日府訴三字第11
06080402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原係本市私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專任數學教師,
○○高中因近年來少子化影響持續減班致數學科專任教師時數不足,且現
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再審申請人任職等因素,因再審申請人已符合自願
退休條件,○○高中於民國(下同)107年 8月2日通知其辦理自願退休遭
拒,○○高中乃於107年9月13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再審申請人之資
遣案,並以107年9月18日泰中人字第1070006800號函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下稱教育局)核准。嗣經教育局以 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
42347號函(下稱107年9月20日函)復核准資遣,○○高中乃以107年 9月
25日○○人字第1070006936號函(下稱107年9月25日函)通知再審申請人
,自107年9月20日起資遣生效及告知不服資遣,應於收受該函文次日起30
日內提出申訴或訴願。上開107年9月25日函於107年9月27日送達。再審申
請人不服107年9月20日函,於109年 7月29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由,以 109年10月16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8
63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再審申請人復於 109年10月30日
再對107年9月20日函表示不服,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其係對
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由,以110年1月4日府訴三字第1096102
414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再審申請人對107年9月20日函猶
表不服,第 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其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為由,以 110年 4月19日府訴三字第1106080402號訴願決定(下
稱 110年4月19日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110年4月19日訴願
決定於110年4月22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 110年7月2日
向本府申請再審,7月19日補充再審理由。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
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申請人係依訴願法第97條第 1款、第10
款規定申請再審。再審申請人前日尋獲109年5月8日及7月23日申請書
,請求教育局確認違法核准之行政處分無效及請求撤銷該處分,令○
○高中儘速恢復再審申請人之工作權等,○○高中違法資遣,教育局
又違法核准,110年4月19日訴願決定顯屬違法。
三、查本案經本府以110年4月19日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理由略
以:「……三、查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不服,分別業於109年7月29日
、10月30日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均經本府上開2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訴願人再次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次查,110年4月19日訴願決定於110年4月22
日送達,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再審申請
人未於110年4月19日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該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得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
30日內,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再審申請人對於確定訴願決定
,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指依訴願決定所確定之
事實,於適用法規時,與現行法律、司法院解釋等有所違反而言,若
再審申請人因法律見解之歧異而對之有所爭執,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錯
誤;該條第 1項第10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
指該證物在訴願決定前已經存在,因再審申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
無法使用該證物,致未經審酌者而言。查本府110年4月19日訴願決定
書業已敘明訴願不受理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
申請人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純屬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尚難採據。
復查再審申請人所附之109年5月8日、7月23日申請書及教育局回復,
非屬訴願決定前不知有此項證物資料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
或得使用者;再審申請人亦未就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 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作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
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關於再審申請人申請言詞辯論部分,查110年4月19日訴願決定係以
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向本府提起訴願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本件再審申請經查亦無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
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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